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33號
原   告  林秀美
被   告  廖乾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05年2月3日凌晨12時30分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撞及被告違規停放在路邊且未打
方向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經
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7,100元。又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肋骨斷裂傷害,支出看診費510元、診斷證
明書20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000
元,以上合計27,6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撞及被告違規停放之車
輛而受損,及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報案三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行車執照、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
(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6至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17,100元(含校
正3,200元及零件13,9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發票收
據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查系爭機
車為00年10月出廠,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其耐用年
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
分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即為1,390元,加上校正
費用3,200元,共計4,59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
費用應以4,590元為必要。
(二)醫療費用與證明書: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支出
醫療費用510元及證明書費用2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之
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
造身分資力、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月1日,參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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