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120號
原   告  劉明德
被   告  蔡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年
度司票字第74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因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
之利益,乃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
系爭本票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
額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準,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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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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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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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7年1月5日│2,000,000元│107年2月1日│789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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