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4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470號
原   告  林慧君
被   告  陳碧玉 (即 陳進福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547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3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福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陳進福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所簽發,
付款人為元大銀行新店分行,付款地為台北縣○○市○○路
○段○○○號1樓,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之支票1紙
,經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竟不獲兌現。嗣陳進
福於102年11月5日死亡,被告為陳進福之配偶,為其繼承人
,依法應繼承陳進福之債務,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略以:伊不知悉陳進福與原告之金錢往來,伊有辦理限
定繼承等語置辯。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
票上發票人陳進福簽名之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陳進福應給付其17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起訴
時,發票人陳進福已於102年11月5日死亡,而被告為其配偶
,為其法定繼承人,併已辦理限定繼承,有本院函詢紀錄及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陳進福所負之本件債務非專屬於其本
身,是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
福之遺產範圍內承受上開票據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進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萬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
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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