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榮威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牧江
被 告 有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發票日民國106年11月30日,票號NA0000000,面額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106年11月
30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