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0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017號
原   告  朱賢輝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 律師
被   告  李淑真
被   告  林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501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3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被告李淑真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林瑞欽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支票,付款地臺北市○○路○○○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林瑞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李淑真所簽發,並經被告林瑞欽背書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付款地為臺北市○○
路○○○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73萬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
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及支票發
行滿1年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淑真略以:系爭支票上的印章是正確的,但其他筆跡
非被告所書寫,被告於民國91年9月底至10月初即被列為拒
絕往來戶,被告不認識原告,對林瑞欽亦無印象,並未將系
爭支票交給任何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
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即明。原告主張前開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林瑞欽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且被告李淑真對系爭支票上發
票人簽章欄上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李淑真雖辯
稱其發票時系爭支票上手寫金額及發票日之部分係空白,非
其筆跡,其並未將該支票交付他人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1項規定甚明。被告李淑真既
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其印文之真正,自應推定該支票均屬真正
,則其對於發票時支票上有關金額及發票日之部分均係空白
而未經其本人或授權他人填寫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
被告李淑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
自難憑採。是本件被告李淑真、林瑞欽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背書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背書人之
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李淑真自107年1月24日起、被告
林瑞欽自107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
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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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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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0,000元│91.11.02│91.11.04│A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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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30,000元│91.10.25│91.10.25│AP0000000│
├──┼───────┼──────┼──────────┼──────┤
│三│500,000元│91.10.22│106.11.07│A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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