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易字第6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所為102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厚國現住在高雄市○○區○○路○段0巷0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址於民國102年5月16日送達上訴人前開住所地,為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母 蔡溫鳳連 所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故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5月30日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方提出上訴,此有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故上訴人顯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始提出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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