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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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4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覺金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覺金定因修繕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導致位在同址45號2樓 陳天賜 之住家漏水,雙方乃於民國103年2月24日8時許,在上址
1樓前商談漏水問題,而居住在同址47號2樓之告訴人彭明火聽聞後亦上前關切,並因修繕大門電鈴之事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撞及停放在一旁之機車,被告復抓住告訴人衣領,再徒手揮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上第一門齒脫位及胸、腹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覺金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彭明火業 於103年11月12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