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被告王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24號、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另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侵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甲、乙、丙三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接續執行另案其所犯竊盜案所處之拘役80日,於102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其於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等語。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補充所載之刑案前科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
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3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9號卷第4頁第16行起至第18行止),是本件被告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次數頻繁,顯見毒癮非淺;惟衡其犯後於103年11月13日警詢時自首坦承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生活,並有被告103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9號被告王志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24號、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2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台塑加油站公廁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3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志文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24號、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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