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即義務辯護人劉韋德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七、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處有期徒刑 陸年 。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從一重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除所諭知之刑期應改為有期徒刑六年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害人乙○○未曾受傳應訊,自不知進行情形,因而致無法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乃應聲請提起上訴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期日檢察官實行論告時指摘原審就被告詐得金額逾二億元,僅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顯有過輕而不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連續偽造公司股票之犯罪事實,已詳為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在卷足憑,偽造之股票清冊、委託書,記事本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非虛。原審乃認其犯行明確,依法論科,經核其認事用法,固無違誤。惟被告詐借金高達二億六千六百餘萬元,原判決亦認其犯罪情節非輕,對國家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則檢察官於本院上訴論告指摘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尚有偏輕之嫌,即非無理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改判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附表一、二所列各物均沒收,用資懲儆。又依上訴意旨及檢察官論告意見,本件係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之上訴,本院自得調高所處刑度,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款提高漂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楊貴雄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券、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公債券、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