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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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一0號
上訴人 何偉中 即吳上訴人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何偉中(即 吳維莉 之承受訴訟人,以下稱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陳述及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子、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駁回吳維莉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對造上訴人甲○○(以下稱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吳維莉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丑、答辯部分: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補稱略以:㈠吳維莉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清償借款事件中,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二紙借據(以下稱系爭二紙借據)原本,且該借據業經三個單位鑑定驗證過,伊實無藏匿系爭借據之必要。
㈡吳維莉因對造上訴人誣告,精神痛苦多年,並積勞成疾,較之對造上訴人身任銀
行副理要職,吳維莉請求其賠償因誣告致伊所受精神損害五十萬元,自非其所不能負擔。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對造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子、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對造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丑、答辯部分: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伊家境一向優渥,實無向吳維莉借款二萬五千元之必要,系爭二紙借據內容非伊所寫,況吳維莉也從未對伊出示系爭二紙借據原本。
㈡本件有關吳維莉對伊提起刑事誣告部分,雖經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八七
號刑事判決科處伊有期徒刑六月,且為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維持,惟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一一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0號判決改判伊為緩刑二年,是證縱認伊成立刑事誣告罪名,然所犯誣告情節尚輕,對吳維莉之名譽損害程度非深。原審判決竟命伊應賠償吳維莉高達廿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難謂適洽,自應依「犯罪情節輕、損害結果小」之原則,適予酌減。再者,伊日前已自原任中國信託副理乙職退休,收入驟減,而家中高堂、妻小均須受伊扶養,經濟拮據,懇請酌減至十萬元以下,始為合理。
㈢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0號刑事判決並未針對最高法院九十年
度臺上字第七七一一號判決發回更審所列疑義,一一加以清楚調查,伊雖因不想再為此案續為訟累所困擾,而撤回刑事第三審上訴,但對該判決所為伊有罪之認定,並非干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一號判決、上訴人自中國信託退休證明及
丙、本院依職權㈠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吳維莉之入出境紀錄資料。㈡向臺北地院⒈函調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及八十九年度救字第四號吳維莉訴訟救助等案卷;⒉函查吳維莉之法定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吳維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何偉中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吳維莉死亡證明及其繼承人之受訴訟,應予准許。又,何偉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對造上訴人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吳維莉主張:對造上訴人明知系爭二紙借據均為其親自書寫,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伊偽造系爭二紙借據,持以告訴其詐欺取財為由,具狀向臺北地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告訴伊誣告,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向該署追加告訴伊偽造文書,嗣經該署檢察官查明系爭二紙借據確為其所書寫,而對伊為不起訴處分;對造上訴人所為誣告行為,已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伊自得請求精神賠償等情,求為命對造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吳維莉於原審請求對造上訴人賠償二千五百萬元本息,原審判命對造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及利息,駁回其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吳維莉亦就駁回中之一部上訴,請求對造上訴人再賠償伊二十五萬元及利息)。
二、對造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紙借據非伊所書寫,伊係基於合理懷疑,始對吳維莉提起誣告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並非自始欲令吳維莉受刑事處分;又吳維莉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自訴伊涉嫌誣告罪,該自訴案且經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伊有罪在案,然該等刑事判決所引用之鑑定報告,並未確認系爭二紙借據為伊所書寫;且縱認伊應賠償吳維莉,該刑事案件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伊緩刑二年,足徵伊犯罪情節輕微,賠償金額應予酌減至十萬元以下,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吳維莉持有系爭二紙借據,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訴對造上訴人詐欺,嗣經不起訴處分,對造上訴人以系爭二紙借據係吳維莉偽造為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訴吳維莉誣告,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追加告訴吳維莉涉嫌偽造文書,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二紙借據均為對造上訴人所書寫,而為吳維莉不起訴之處分,吳維莉即以對造上訴人前開刑事告訴行為,係屬誣告行為,而自訴其誣告罪,經判處對造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八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二號及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對造上訴人抗辯前述刑事判決所依據之鑑定報告,尚不足以認定系爭二紙借據確為伊所書寫云云;惟查: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二號對造上訴人告訴吳維莉涉
嫌誣告等案件時,將系爭二紙借據併同對造上訴人開立於台北市銀行第三六三八九─六號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稱對造上訴人北銀帳戶),七十四年間開戶印鑑卡一張及七十五年間之存、取款條四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據該局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認定:系爭二紙借據上「甲○○」簽名與對造上訴人親書於北銀帳戶印鑑卡、取款條上之簽名筆跡相同,有該刑事案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足稽(見本院一卷一六九頁)。另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於審理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九○號,吳維莉訴請對造上訴人清償借款二萬五千元本息之民事事件時,再將系爭二紙借據與對造上訴人北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所填載之印鑑卡、申請結婚登記時所附其親書之結婚證明及其自行提出日常書寫之字跡等,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據該局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六一八四六號鑑驗通知書認定:系爭二紙借據上「甲○○」簽名與其餘送鑑文件上對造上訴人之簽名筆跡相同,亦有該民事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可佐(見本院一卷一七二頁)。足徵系爭二紙借據上之「甲○○」簽名顯係對造上訴人本人所為。再者,臺北地院刑事庭於審理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八七號吳維莉自訴對造上訴人涉嫌誣告案件中,再度將系爭二紙借據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據該校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執正字第一三七三號函認定:系爭二紙借據上全部手寫之字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相同,有該刑事判決書足憑(見本院一卷一七三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一次審理該刑事自訴案件上訴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案件時,上開憲兵學校鑑定承辦人 董繼宗 曾經到庭結證稱:該二紙借據上全部文字筆跡確相同等語,復有該刑事二審判決書可據(見本院一卷一七六頁)。是系爭二紙借據內容與簽名應係同一人所書,堪以採認。㈡對造上訴人雖提出其自行委請美國皇后筆跡鑑定中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影本,欲
證系爭二紙借據與上開北銀帳戶印鑑卡等三份文件影本上,「甲○○」之簽名係不同之三人所為(見本院一卷二四頁以下)。然該對造上訴人自行委請外國民間機構鑑定之報告書,係屬私文書,尚應由對造上訴人證明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參照),而其並未為此舉證。遑論筆跡相同與否之鑑定,係依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等加以研判,文書之「影本」,因依其影印之墨色無法判斷運筆輕重,致無從了解字跡之運筆個性,又由於字跡筆劃運筆之輕重有別,運筆較輕部分,因係影印,可能未顯現於影本上,致筆劃間形成空隙,亦影響字跡慣性、特徵之認定,故一般筆跡鑑定實務上,均不接受以文書影本作字跡之鑑定等語,據上開憲兵學校鑑定承辦人董繼宗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刑事案件訊問時,證述甚詳(見同上揭刑事二審判決書),則對造上訴人提出美國皇后筆跡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是否完全正確,即非無疑。對造上訴人執此否定前述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之鑑驗通知書及憲兵學校之函文,尚無足採。㈢綜上所述,系爭二紙借據立據人「甲○○」之簽名,確係對造上訴人親筆所為,
其就此當無不知之理,所辯:系爭二紙借據非伊所書寫,伊係基於合理懷疑,始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並非自始欲令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云云,尚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該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原判決雖以對造上訴人誣告上訴人,認上訴人請求對造上訴人賠償因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然上訴人始終未陳明其係以名譽受損而請求精神賠償,嗣於上訴後,因上訴人死亡,其承受訴訟人又多未到庭,致本院無從闡明。但向檢察官誣告他人犯罪,確足侵害被誣告者之人格法益,且客觀上足認為情節重大,上訴人既主張:「被告對原告誣告,係屬侵權行為」(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件係因原告誣告我,我請求精神賠償」(見原審卷二三頁)等語,已足認其有以對造上訴人誣告其犯罪,主張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賠償之意,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即非無據。對造上訴人涉嫌誣告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而吳維莉係國立台灣大學夜間部商學系八十一學年畢業生,有該校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校進修字第0二二三七二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九九頁),在國內並無工作,亦無報稅資料;對造上訴人則為000年0月0日出生,前曾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副理,薪資約每月十萬元,有不動產,惟尚有妻小需扶養,亦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退休,並為兩造互不爭執之事實。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吳維莉因對造上訴人誣告其偽造文書等罪致使人格法益受損程度,及對造上訴人所涉誣告案件,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緩刑二年確定等情事,認原審判命對造上訴人應賠償吳維莉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尚屬相當。
六、從而,吳維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為「精神賠償」,原審判命對造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對造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上訴人聲明請求改判對造上訴人再給付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游婷麟法官陳介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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