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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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否認前揭之犯行,辯稱我不知該地是公務機關,我不認為告訴人係公務員,我們有互相拉扯,沒有打他云云,然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證人乙○○證稱:「當時我在辦公室因為之前一位稽查去查道路清潔,說不乾淨,我就請問班長該路段的負責人,發現是臨時工負責的,班長說沒有臨時工的電話,我就打電話去隊部,問承辦小姐臨時工的家中電話,因為我們規定要驗完工才能蓋章,臨時工才可以領錢,我就依照隊部的電話要找該位臨時工,結果電話是被告接的,我請被告轉告臨時工,趕快去掃地,因為稽查已經查到該路段不乾淨,被告在電話中就罵我,說你只會泡茶,卻要我太太去掃地,然後一直罵我,後來我就把電話掛掉,隔了沒多久,被告又打電話來隊部罵我,我記得被告一直罵,然後我就聯絡稽查的人去現場看,我還請班長去現場拍照,後來我就打電話去隊部承辦人,去查稽查的規定並影印給我,結果我正在講電話,被告就突然進來我辦公室並問我說『你是否姓林』,然後就衝來用拳打我,我有閃了一下,被告第一拳打到我的胸口,第二拳要揮過來時就被其他人拉住,當時我被被告推到角落,然後同事就把被告往外推,被告還邊走邊罵說,『幹你娘、我在外面等你、婊子』」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背面、四五頁),核與證人 楊富雄 證稱:「當時我本來在外面辦公室看公佈欄,我聽到有人進入辦公室問何人姓林,接著聽到乒乒乓乓的聲音,我就進入查看,看到 廖再長 抱住被告甲○○的腰往外推,另外有一個叫證人 崔君佐 拉住被告的手,我看到告訴人當時坐在桌上,其他我就沒看見了,因為我是後來才進去,沒有看到打架‧‧‧‧被告有辱罵告訴人婊子等語」等情一致(見原審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並與證人廖再長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衝突發生時告訴人與隊部一位辦事員在通電話,我聽到聲音轉過頭,看到被告的左手抵住告訴人的胸部,告訴人被擠到桌角,然後我看到被告要揮拳,我趕快進去抱住被告,抱住被告拉到辦公室外面‧‧‧‧被告說『姓林的我在外面等你,不敢出來是婊子』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復據證人崔君佐證稱:「我進入的時候看到廖再長抱住被告,我就拉被告請他出去,我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因為我進去的時候,廖再長已經抱住被告‧‧‧‧我與廖再長請被告出到辦公室外面,被告就開始罵,就是罵一些三字經」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五二頁),且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許確係在執行公務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又被告之妻係任職於臺北市環境保護局信義區清潔隊吳興分隊之臨時工,被告要去找其妻上班地方之分隊長乙○○,豈會不知該地係公務機關,乙○○係公務員之事,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九張及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九四四號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二六至三十頁),足認被告辯稱伊未出手且告訴人並非在執行公務云云,均與事實有間而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請求測謊,惟查本件事證已明,無再測謊之必要,原審就被告之犯行已詳為說明認定,經核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