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三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五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發現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㈠被害人 許琇玟 於偵查中證稱:「(QCT─一二三號車?)為我的,我買車後借給我乾弟 吳紘宇 使用,車是000年買的」;證人吳紘宇於警詢時陳稱:「我乾姐許琇玟所有之輕機車QCT─一二三號借給我」、「(機車QCT─一二三號她約在八十八年九月借給我使用」,則許琇玟既證稱所有之QCT─一二三號輕機車係在「八十九年買的」,何以吳紘宇能在「八十八年九月」借得上開輕機車?原審顯有漏未審酌許琇玟所有之上開輕機車真正買入年份日期以證其實?㈡吳紘宇在正式謊報失竊前,已明知其將該車借予聲請人使用,僅因聲請人無力繳付罰單罰鍰即向警謊報該車失竊,否則吳紘宇何以不在自行找到機車時立即報警處理,遲至九十一年四月間陸續收到監理單位所寄發之交通違規罰單始報警偵辦,凡此均有調查之必要,而原審屢傳吳紘宇均未到庭,惟關於吳紘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既與許琇玟供述出借機車之時間點甚有出入,於此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被害人許琇玟究於何時購買乙節,於本案被告罪責並無關聯,蓋被告亦自承持有該機車,雖辯稱:是借非偷等語,然無論借或偷,該車屬被害人所有之事實,均不能改變,則其何時購買即無何關聯性,並無調查之必要,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至於被害人許琇玟與證人吳紘宇有關時間之陳述,有所出入乙節,惟該差異,並不影響被告確持有該機車之事實,且原確定判決業予審酌,並說明:證人吳紘宇經傳未到,其警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有證據能力等語,故該等證據並非漏未調查審酌。且原確定判決斟酌:被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QCT─一二三號機車多次交通違規等情,亦經證人 黃順良陳仁廉 即值勤警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縣淡警刑字第0910005196號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七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張附卷可資佐證,核與證人吳紘宇證稱:因我在八十九年初時下台中,九十年初時回台北,但亦未回原住處,所以不知道何時遭竊,當時我是住在台北市○○路○段○○○巷正確門牌忘了,所以應該在該處被偷」「(經調閱監理站紀錄,八十九、九十年間輕機車QCT─一二三係男子甲○○所騎乘並違規,該男子你是否認識?是否係你將該車借他使用?)以前見過幾次面,但是不熟,我並未將該車借他使用」「(輕機車QCT─一二三現在是否仍為失竊中?)我們在九十年十一月左右已○○○鎮○○路○○○巷十六之一號前自行找到該車」等情相符。聲請人以:偌伊騎失竊車違規,早為警察查獲,而非僅開交通違規而已等語,爭執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證據未調查,然原確定判決確已斟酌並說明:因當事人不知失竊,而遲未報案情等情,並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是各該證據非未調查審酌,聲請人徒以不利於己,即謂未調查等語,於法不合。再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人吳紘宇於審理時,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有送達回證及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因而,依法採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等情,亦無未調查證據之處,聲請人徒以未再傳拘所在不明之證人,即屬漏未調查重大證據,即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