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即附甲○○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乙○○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 律師
張逸婷 律師複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叁佰貳拾元同時,將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號五樓之一、之二、之三,六樓之一、之二、之三等房屋計陸戶及地下室編號一、二、三號等停車位叁個交付予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再此限。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先給付購屋款方得塗銷抵押權之協議」,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主張等語,惟被上訴人所稱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均屬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如拒不交付尾款,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交屋等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號五樓之一、之二、之三,六樓之一、之二、之三等房屋計陸戶及地下室編號一、二、三號等停車位三個,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一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已付價金二千萬元,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屋,逾期除應給付被上訴人已付價金一倍之違約金即二千萬元外,並應按日給付被上訴人已付價金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逾期完工,且迄今仍拒予交付系爭房屋及車位。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及車位,並依買賣契約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元違約金,其中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元違約金請求權與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主張抵銷,且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違約金。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二百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違約金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二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經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後,被上訴人僅就二百萬元違約金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七日領回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所致,上訴人並無遲延或違約之可言。且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之買賣尾款,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交付系爭房屋及車位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第一項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車位,已付買賣價款二千萬元,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交屋,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屋及車位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十五至十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完工,上訴人則否認有逾期完工情事。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接妥水電及完成公共設施)交屋(原審卷,十六頁)。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憑(原審卷,九至十四頁、二十至二十六頁),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十七日自尚直代書事務所領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領回憑證足稽(原審卷,五十頁)。而兩造洽談交屋時,只談到銀行抵押貸款事宜,並未談到有無遲延問題等情,亦據證人 游錦隆 證述明確(原審卷,六三至六四頁),可見系爭房屋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完工,即無可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屋,其逾期迄未交付系爭房屋,構成遲延交屋而應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並得主張抵銷等語。上訴人辯稱:其未交屋係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所致,且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之買賣尾款,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交付系爭房屋及車位等語。經查: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付款辦法為交屋和抵押權塗銷要同時為之,第九條約定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要完工交屋,故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並交付房屋予被上訴人。又兩造契約雖未約定尾款交付時間,但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明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而證人游錦隆亦到庭證稱:「尾款和交屋應該是同時履行,契約沒有約定,但一般的買賣習慣都是如此。尾款應該扣掉兩百五十萬元,現在還有一百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五一頁)。故系爭房屋之交付應與尾款之交付同時為之。又因系爭契約約定交屋和抵押權塗銷要同時為之,故抵押權塗銷亦應與尾款交付同時為之。
㈢次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以建築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以總價
二千二百一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售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係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土地價款中之二千萬元抵付二千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尾款雖暫時約定為二百一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但此係依建築師的圖樣而推估,尾款應建築完成後之實際坪數計算,故尾款應為四百二十七餘萬元。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完工後曾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交屋,惟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交屋時,系爭土地尚有抵押權登記未辦理塗銷,故被上訴人拒絕辦理交屋。嗣兩造及訴外人游錦隆至訴外人聯邦銀行洽談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總行同意被上訴人還款後塗銷抵押權登記,由被上訴人及游錦隆各付二百五十萬元塗銷抵押權登記,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與聯邦銀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簽訂抵押權塗銷契約,於同年月十五日支付聯邦銀行五百萬元,聯邦銀行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上訴人所欠上開尾款扣除上開二百五十萬元後,尚欠尾款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於償還銀行貸款之後,委託游錦隆辦理交屋,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積欠尾款,並拍賣上訴人之擔保品,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失,而拒絕交屋等事實,業經游錦隆、 黃慶雄 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六二至六四頁、六六頁;本院卷,四九至五一頁),並有聯邦銀行函足憑(原審卷,六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㈣系爭契約第三條雖約定交屋和抵押權塗銷要同時為之,但交屋及抵押權塗銷均屬
上訴人應負擔之契約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不能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塗銷抵押權義務主張與上訴人所負之交屋義務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系爭房屋之交付及抵押權塗銷應與尾款之交付同時為之,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可以其所負之給付尾款義務與上訴人所負之交屋義務及抵押權塗銷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完工後曾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交屋,當時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雖未塗銷,但被上訴人不得以該抵押權登記未塗銷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辦理交屋,僅得以該抵押權登記未塗銷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因此,上訴人既於系爭房屋完工後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交屋,被上訴人以抵押權未塗銷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辦理交屋,亦於法不合,則上訴人辯稱:其未交屋係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所致,不構成遲延交屋等語,即屬可採。
㈤被上訴人於償還銀行貸款之後,雖委託游錦隆辦理交屋,但被上訴人尚積欠尾款
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元未給付,而系爭房屋之交付應與尾款之交付同時為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為由,拒絕交屋,應認係屬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合法行使。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行使此抗辯權後,,即能免除給付遲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契約第九條雖約定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要完工交屋,但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完工後曾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交屋,惟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交屋,不構成遲延交屋;嗣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及游錦隆各付二百五十萬元塗銷抵押權登記,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聯邦銀行於九十二年間始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惟上訴人尚欠尾款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於償還銀行貸款之後,委託游錦隆辦理交屋,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積欠尾款為由拒絕交屋,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交屋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旋於原審第一次開庭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答辯狀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審卷,四○頁)。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請求交屋時,以尾款未付為由拒絕交屋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上開見解,上訴人即免除其遲延交屋之責任。
㈥上訴人既未遲延交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三百七十
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該違約金與上訴人之上開尾款債權主張抵銷,且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違約金,均屬不能准許。
六、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交付房屋及車位期限已屆至,則被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交付應與尾款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之交付應同時為之,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交屋請求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尾款,亦屬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號五樓之一、之二、之三,六樓之一、之二、之三等房屋計陸戶及地下室編號
一、二、三號等停車位三個交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於其交付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雖無不當,惟其駁回上訴人對待給付之請求,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對待給付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其雖謹就對待給付部分判決請求廢棄改判,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明載:「上訴人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二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