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及移送併辦號: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八七九三、七○三五、七八一九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與 廖世全 (原審檢察官另行偵辦)、童景昇為前後之男女朋友關係,因缺款花用,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初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以騎乘機車趁人不及防備自後搶奪之方式,由乙○○乘 戴廖世全 下手搶奪 陳美雲 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一萬餘元、證件、NOKIA牌3350型行動電話一只,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並於得手後,二人將現金花用一空,乙○○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內為警查獲。
二、嗣乙○○知悉童景昇所交付之機車,為竊來之贓物,竟各基於概括意思,多次收受贓車供搶奪他人財物之用,並萌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多次乘人不及防備之際,以同前方式搶奪他人財物,其先後收受贓車及二人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如下:
㈠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收受童景昇持來之贓車,在臺北縣三重
市○○街○○○號附近,搶奪 陳瑞娟 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照、信用卡、提款卡、印章、健保卡、簽帳單、手機及現金新臺幣七、八千元等物)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龍門路口附近,搶奪宋 廖玉蘭 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粉紅色帆布袋、眼鏡一副、上課課本、原子筆、攝錄影機一台、零錢二十多元等物),並於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
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騎用童景昇持來之贓車後載童景昇,在臺北
縣三重市○○街○○○巷口,見 吳覲顰 持有皮包一只(內有PDA電子記事簿一臺、金融卡、健保卡、方式,趁 吳覲顰不及 防備之際,由童景昇公然攫取得手。除現金二人花用一空、PDA電子記事簿藏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三○五室外,其餘物品丟棄。 嗣童景昇 將上揭作案機車,丟棄於不詳處所。
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許,騎乘童景昇持來車號不詳之贓車,後
載童景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與仁美街口,以同一方式公然攫取 楊璧如 所攜帶之皮包一只(內有一顆五分二鑽戒、一兩六錢八的金元寶、一只手錶、新臺幣二千元、港幣四十元、人民幣十元、7─11禮券一千六百元)。
得手後二人將新臺幣花用一空,其餘物品由童景昇丟棄於路旁。
㈣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騎用童景昇竊來之車號00000
00號機車(車主為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重國中旁失竊),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與中原路交岔口,以同一方式由乙○○騎乘前開MFR─七九○號機車,後載童景昇,並由童景昇出手公然攫取甲○○放置於腳踏車前籃內之皮包一只得手(內有車與機車駕駛執照二張、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三張、健保IC卡三張、行動電話機二支及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百元)。
㈤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
○弄○號前,乙○○騎乘上開MFR─七九○號機車,以相同方式,由後座之童景昇公然攫取丙○○揹掛於右肩之皮包一只(內有健保IC卡一張、金融卡三張、信用卡八張、筆記本一個、小錢包一只)。惟遭丙○○強力反抗,緊拉皮包不放,且有民眾 張鴻霖張棕錡 見狀, 義勇 當場逮捕乙○○與童景昇二人,故未搶奪得手並報警處理,但乙○○趁隙逃匿。
三、旋經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附近,當場尋獲贓車MFR─七九○號機車一臺、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執照二張、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三張、健保IC卡三張、行動電話機二支及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及丙○○所攜帶之皮包一只(內有健保IC卡一張、金融卡三張、信用卡八張、筆記本一個、小錢包一只)予以扣案。復由童景昇帶同警察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三○五室內搜索,再扣得吳覲顰遭搶之PDA電子記事簿一臺,及其他與本案無涉之攝錄影機一臺、黑色小皮包一只、信用卡刷卡顧客存根,與童景昇作案時曾穿著之黑色長褲、土黃色外套各一件,而偵知上情。最後由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左右,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為警緝獲乙○○(乙○○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原審通緝中)。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其各於警局、檢察官偵訊中及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均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而被乘騎之上列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被害人丁○○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停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三重國中旁,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童景昇一人所竊走,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經童景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00號卷第十八頁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警詢筆錄、第二八頁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警詢筆錄),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佐。堪認上揭機車為人失竊之贓車甚明。而共犯童景昇亦供稱:被告乙○○知悉伊去偷車,偷得機車使用作案,一、二天後,就會將機車丟掉,機車大約在三重市附近竊得等語(見第三八00號偵查卷第五八頁筆錄),且被告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自承:是共犯童景昇騎來機車並告知是偷來的等語,渠才知悉是贓車(詳參第三八00號偵卷第九一頁筆錄、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審判筆錄)。又稱:伊與童景昇共搶奪六件...由童景昇竊取機車,由伊乘騎贓車搭載童景昇,由童自被害人背後行搶,搶得財物共同花用云云(見第二六二三號核退偵卷第十二頁)。而上列於偵審中之供詞經於本院準備或審理期日一一提示時,被告仍稱均實在,則上開證物及共犯之證言均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就其收受贓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已臻明確。
二、次查被告右開分別與共犯廖世全(一次)、童景昇(六次)均以乘騎機車後載廖世全或童景昇,各向被害人陳美雲及陳瑞娟、宋廖玉蘭、吳覲顰、楊璧如、甲○○、丙○○等人搶奪皮包之犯罪事實,亦迭據被告分別於警局、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記明筆錄在卷可按,並經共犯童景昇供述明確(參見第三八00號偵卷第十八至二一頁,第二二六二號核退字偵查卷第三至十頁),均核與被害人陳美雲及陳瑞娟、宋廖玉蘭、吳覲顰、楊璧如、甲○○、丙○○等人指證情節相符(參見第三0三八號核退字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二六二三號核退字偵查卷第十三至二十頁,第三八0三號偵卷第二二、二三頁,二四至二七頁,二九至三十頁、三一頁,第二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而被告與共犯童景昇搶奪被害人丙○○攜帶皮包尚未得手之際,即有民眾即張棕錡、張鴻霖父子加入而當場逮捕搶奪現行犯童景昇與被告二人,此亦有證人張棕錡、張鴻霖二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參第三八○○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警詢筆錄);復經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搶案現場扣得被害人甲○○、丙○○被搶奪之皮包(含內裝之財物),繼而於被告與共犯童景昇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三○五室居所,扣得被害人吳覲顰遭搶之PDA電子記事簿一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二件、被害人陳瑞娟、宋廖玉蘭、丁○○、甲○○、丙○○、吳覲顰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六件、照片十五幀附卷可考。在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證言、證物,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記明筆錄,自具有補強證據之效力,足認被告前揭所為搶奪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與廖世全及童景昇共犯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乙○○騎用童景昇交付竊得機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分別與廖世全、童景昇趁被害人陳美雲、陳瑞娟、宋廖玉蘭、吳覲顰、楊璧如、甲○○、丙○○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攫取被害人皮包六件得手及被害人丙○○攜帶皮包未得手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同法第三項、第一項搶奪未遂罪。被告就其所犯前揭搶奪罪行(包含既、未遂),第一件與廖世全、第二至七件與童景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收受贓車、搶奪(含既、未遂)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收受贓物罪、連續搶奪罪,並皆加重其刑。再其收受贓物與搶奪犯行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搶奪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收受贓物及搶奪被害人陳美雲、陳瑞娟、宋廖玉蘭、楊璧如皮包之犯行起訴,惟此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經被告及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分別與廖世全、童景昇共同搶奪被害人陳美雲及陳瑞娟、宋廖玉蘭等三人財物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車對被害人追回贓物造成之困難程度、公然搶奪獨行婦女財物,對被害人與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警方扣得之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三張、健保IC卡三張、行動電話機二支及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被害人丙○○所攜帶之皮包一只(內有健保IC卡一張、金融卡三張、信用卡八張、筆記本一個、小錢包一只)及被害人吳覲顰遭搶之PDA電子記事簿一臺,係被害人甲○○、丙○○、吳覲顰所有之物;而扣案之攝錄影機一臺、黑色小皮包一只、信用卡刷卡顧客存根,與本案無涉;童景昇作案時曾穿著之黑色長褲、土黃色外套各一件,非屬供被告或共犯童景昇犯本件收受贓物罪或搶奪罪所用之物,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楊貴雄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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