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被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九三之二六三、一九三之一三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地段一九三之五四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不通公路,而系爭土地則緊鄰桃園縣中壢市○○路(以下簡稱中豐路),經上訴人比較後,以通行系爭土地最為便利,且損害最小,然兩造就系爭土地通行事宜迄仍無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原審共同被告 吳田州 部分外廢棄。㈡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確認就原審共同被告吳田州所有坐落同地段五四四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後,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係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購買,使用迄今已逾二十六年,歷年來均由其屋旁兩條巷子出入,現雖有一條巷子封閉,然另一條仍可通行使用,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須直接通行系爭土地,以便快速聯通中豐路,顯非其房地通常使用所必須。又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屋旁空地之地主將於該空地上興建房屋之事實,而該空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雖設有柵欄,然依其情形,應係上訴人臨訟自行綑綁設置,以造成上訴人無法通行之狀況,故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已無法依舊有方式通行之事實。況縱認上訴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其通行原審共同被告吳田州所有坐落同地段五四四號土地即為已足,且損害最小,其猶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上訴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即非可採。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所定鄰地通行權,係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查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係於六十五年間購入,其中一九三之二六三地號土地上建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十一衖二號加強磚造三層建物供住家使用,其中一九三之一三0地號土地坐落於一九三之二六三地號土地前,其上建有鋼架屋棚供停車使用。又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後側無門可供出入,原均由右側之同地段一九三之二六二、一九三之二六一地號空地,經由同段一九三之五七九、一九三之三六
五、一九三之三六四、一九三之三六三等地號巷道土地通行至三十公尺寬之中央西路,迄至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履勘現場時仍得通行。而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所有上開一九三之一三0地號土地前方,於九十一年間中豐路拓寬為二十公尺寬之道路後始緊鄰中豐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0、四三、五
五、六一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八、十、一二四至一二九、一五七頁),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四三、一五二頁),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四八、一五九頁)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又原審共同被告吳田州所有坐落於同地段五四四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八一平方公尺)係位於上訴人所有上開一九三之一三0地號土地與中豐路之間,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原審共同被告吳田州已於原審陳明願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提供上訴人通行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七一、一七三頁),則依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方法,其既得依上述舊有通行方式通行至中央西路,復可經由原審共同被告吳田州所有上開土地通行至中豐路,即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存在。
四、上訴人雖主張如由其所有上開房地右側土地通行,不僅該通路為小巷道,離公路距離甚遠,且均屬私人所有,相較之下,不如通行系爭土地較為便利,且損害最少等語。經查,上訴人自六十五年間購買上開房地迄至九十一年間中豐路拓寬前,均係依上述舊有巷道通行,已於前述,而所通行之上開一九三之五七九、一九三之三六五、一九三之三六四及一九三之三六三等地號土地,原即有巷道供不特定之人通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四八、一二八頁),是上訴人依舊有通行方式繼續通行使用,並未增加上開土地所有人之損害。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九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則倘依上訴人之主張,由被上訴人提供其中六平方公尺供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就所餘三平方公尺土地顯無法使用,其結果將使被上訴人完全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不大。又系爭土地面積固然不大,且目前仍為空地,然尚非不能使用,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將不會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主張其通行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不至於造成太大損害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既得通行原審被告吳田州所有上開土地至中豐路,亦無上訴人所指因婦女於夜晚不敢通行上開舊有巷道致有所不便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其所有上開房地右側空地之地主已準備建屋使用,且已設置柵欄阻隔,致上訴人已無法依舊有方式通行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本院卷第四四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至現場履勘時,上開一九三之二六二及一九三之二六一地號土地仍為空地,並未設置如上開照片所示柵欄,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上開空地於是日亦尚未設置柵欄,且仍得依原有巷道通行。然上訴人經原審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命其舉證證明所主張無法依原有方式通行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六九、九八頁)後,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具狀提出上開照片以為證明(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是被上訴人質疑上開柵欄係上訴人為達本件訴訟目的所臨時設置一節,洵屬有據。又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及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所示,上開柵欄係以電線綑綁於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之牆壁、鐵柱及騎樓屋簷鐵架以為固定,且該柵欄上所載「私用車庫請勿私自進入」等字樣係面向空地,並非面向上訴人屋前騎樓,而上開空地與巷道間則未設圍籬、柵欄,是上開柵欄之設置方式實與常情有違,而有可疑,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柵欄確係該空地所有人所設置用以禁止他人通行,及該地主已準備於該空地建屋使用之事實,是尚不能僅憑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所示,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六、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既得依上述舊有通行方式為人車通行至中央西路,又可通行原審共同被告吳田州所有之上開一九三之五四四號土地至中豐路,已於前述,即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據以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並拒絕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乃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無違反公共利益。至於土地買賣價金若干始為合理,除考慮該土地所具客觀條件外,尚涉及買賣雙方之主觀認識與意願,本非一定,是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所願承買價格過低為由,而不願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亦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所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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