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己○○被告丙○○
乙○○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乙○○、戊○○、甲○○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戊○○、甲○○等三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理由壹、第十三行、第十九行、第二十一行、第二十二行及理由貳、四、第一行所載「散佈」,應更正為「散布」;理由貳、五、(二)第三行所載「見保局」,應更正為「健保局」;理由貳、五、(三)第三行及第六行分別所載「帶署長」、「向她」,各應更正為「代署長」、「像她」;理由貳、五、(四)第二十行所載「九一五」、「 高孟杰 」,應分別更正為「九二五」、「 薛孟杰 」;理由貳、六、第二行及第四行分別所載「四人」、「其」,應分別更正為「三人」、「被告等」)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己○○提起上訴意旨以:(一)證人 林新輝 、薛孟杰、 蕭旭岑 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案所證述,均足以證明自訴人未在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告知將爆料有關 涂醒哲 「緋聞」之事,堪徵被告丙○○所傳述、指摘者乃不實事項;(二)被告乙○○早已由採訪記者被告丙○○處獲悉自訴人未爆料緋聞,猶依新聞部主管被告甲○○所寫不實,並加以指摘及傳述;(三)被告戊○○明知被告丙○○並未採訪及查證,仍決定配合播出,且謊稱已接獲 高資敏 之電話,以掩飾犯行;(四)涂醒哲之「緋聞」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政風室調查過,依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該「緋聞」早已在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流傳,與自訴人無涉,被告等虛構此一「緋聞」係由自訴人所傳述,並在媒體散布。原判決之認事及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自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乃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依自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自訴人記者會全程錄影帶譯文內容觀之,自訴人就記者提出問題所作之回答,已足讓在場聽聞之記者認定有人提供證據予自訴人,且確已親眼目睹涂醒哲在辦公室「做不該做的事」,自訴人於該當事人願意挺身面對大眾之前,須保護當事人免於失去工作。而證人林新輝、薛孟杰、蕭旭岑等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案中之證述,非但未能證明自訴人未在十月二日告知將爆料有關涂醒哲「緋聞」之事,反堪徵被告丙○○於報導前,已踐行合理查證,且所查證結果,與其他在場之媒體記者所知之內容並無不符之處。至證人即自訴人之助理庚○○及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晚間六時在自訴人之立法院辦公室準備翌日之記者會資料,迄晚間八時許,始將通知傳真予各媒體云云,既未能推翻被告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案審理期間提出之電話求證通聯紀錄,所證自未足為資為被告丙○○有誹謗自訴人故意之認定依據。
(二)依自訴人提出之己○○記者會TVBS連線報導謄錄,被告乙○○在電視上之播報內容及被告丙○○在現場連線之報導內容,僅係報導自訴人在記者會中對涂醒哲之公私德作評論,均非對自訴人之名譽有何指摘或毀損之情事,且該報導與上開自訴人提出之記者會全程錄影帶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乙○○依被告丙○○提供之現場連線報導資料而為播報,尚難認有何惡意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三)被告戊○○及甲○○為被告丙○○之主管,彼等對被告丙○○之採訪報導,既已信任其已為合理查證,且於電視媒體實務上,主管實無從就記者所訪得之新聞逐一查證,彼等依工作內容分工,由被告乙○○播報,基於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之權衡,顯難認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意圖。
(四)本院據自訴人之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調取有關涂醒哲擔任該局局長時所涉及與女職員在辦公室緋聞事件之調查報告及相關訪談紀錄,經該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衛署疾管政字第0九三000四二九三號函所檢送該局政風室之行政調查報告之案由中已載明係「親民黨僑選立法委員己○○於本(十)日召開記者會中指控涂前局長重複申領加班費及涉及緋聞案」,所附相關人員李00、洪00、李00、陳00、郭00、王00、曹00(姓名保密)之訪談紀錄,作成時間依序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時四十分、十一時四十分、十四時、十六時四十分、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時十分、十一時十分、十五時十五分,均在自訴人召開記者會(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之後,其中並有數人稱從未耳聞有關涂醒哲「緋聞」之事,難認該「緋聞」早已在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流傳。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疾病管制局秘書 鄒一 ,證明該緋聞案早已在衛生署流傳,核無必要。
(五)至自訴人聲請調取其立法院辦公室00000000及00000000等二線電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至九時所傳真之通聯紀錄,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信行五字第92C0000000函復以因逾保留期限,歉難提供,致本院無從再予查證;又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邱復生 ,證明邱復生曾有意將被告丙○○免職,核與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認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戊○○、甲○○等三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本件關於被告乙○○、戊○○、甲○○等三人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爰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無不合,應予維持。自訴人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意旨另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之TVBS─N新聞中,被告乙○○及丙○○以獨家方式散布不實,誣指上訴人「跑票」,將遭親民黨紀律委員會停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按被告乙○○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未涉犯加重誹謗罪,被告丙○○部分則經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如後述),本院均無從併予審酌。
七、被告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丙○○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關於被告丙○○部分係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電話自動向其他媒體記者散播謠言,略謂自訴人辦公室將於十月三日記者會爆料涂醒哲相關「緋聞」,於十月三日自訴人記者會開始之前,被告丙○○又向華視記者 陳汎渝 等散播同一謠言。在十月三日記者會,自訴人僅指控涂醒哲行政上之違誤,並未提出任何涂醒哲之「緋聞」,被告丙○○為圓謊竟利用十月三日TVBS新聞節目說出另一番謊話,利用電視再擴散被告丙○○在十月二日所散布之「謠言」。而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意旨則以;被告丙○○為誹謗自訴人,不惜杜撰造謠並將消息提供予 羅如蘭 ,在十月八日中國時報報導:「陪同己○○出席記者會的高資敏,起先否認他曾在十月三日記者會前以電話告知TVBS記者丙○○此一勁爆內容(指「涂醒哲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但後來因丙○○擬與高資敏當場電話對質,高終於改口承認『我有說』。丙○○則說,高資敏不但在電話裡告訴她打算揭露,還說『 歐巴桑 有撿到衛生紙』。隔天媒體記者就都往同一方向追新聞」。自訴人不認識被告丙○○,由通聯紀錄證明自訴人未撥打電話予被告丙○○,其竟憑空說謊造謠,並提供予非其任職之中國時報作報導,肆意欺騙大眾,被告丙○○對自訴人致函要求更正,不予理睬、不更正亦不回應,自有誹謗自訴人之犯意甚明。
二、經查,自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案自訴被告丙○○涉嫌誹謗之內容,與本案自訴被告丙○○涉嫌誹謗之犯罪時間及行為,均不相同。乃原審法院遽認自訴人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