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3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周政甫
被   告  蔡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305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叁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叁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叁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l.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與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借據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2.被告前與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
務資料、歷史帳單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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