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3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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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紳濬
被 告 張麗萍
訴訟代理人 陳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383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叁仟叁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98,039元,及其中103,376元自民國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48,322元,及其中103,376自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1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348,322元,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債
務發生於00年00月0日,距今已超過15年,依照時效規定債
務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消
費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主張
債務發生於00年00月0日,僅係兩造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日
期,不得視為債務發生日,且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對帳單顯示,被告於88年1月18日至89年6月15日仍使用信用
卡消費,本件債務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