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2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700號、第37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民國94年7月10日17時4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下浮尾高鐵高架工程施工處,徒手竊得丁○○所管有之鋼軌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置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踏板欲載往變賣。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路田心橋旁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鋼軌。㈡94年8月17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內,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丙○○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手機1支、數位相機1台及現金
200元,價值共約12200元),得手後,將現金留供己花用,其餘丟棄於同鎮田心橋下河裡。㈢94年8月20日9時40分許○○○鎮○○路與光華路口「速得堡炸雞店」內,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乙○○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手機1支、數位相機1台,價值共約20000元)得手後,因內無現金而將皮包丟棄於同鎮田心橋下河裡。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及乙○○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贓物認領管單1紙、報案三聯單1紙及現場、被告犯案所著衣服、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3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稱平和、所生危害非重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上述竊取丙○○及乙○○所有財物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