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忠 諭選任辯護人 張君魁 律師
楊永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吳忠諭 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34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106年1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吳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其車左前側車頭(左前方保險桿之左前角至左側面處),與 盧建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盧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盧建安因而倒地,受有右踝擦挫傷、右背部挫傷等傷害(吳忠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忠諭駕駛吳車肇事致人於傷後,未停留現場等候或協助盧建安就醫,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吳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依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忠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4至2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第35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建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影卷第7頁、第35頁,本院卷第2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至14頁、第18頁、第22至26頁),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
①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親見被害人起身,並確認被害人身
上無血跡或明顯外傷後(嗣改稱被害人衣物覆蓋無法由外觀判斷是否有受傷),因自身無駕照又須趕赴上班,乃駕駛吳車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②當時係盧車追撞吳車,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且親見被害人起
身,乃認無觸犯肇事逃逸罪之可能,故被告對於駕車離開現場之行為,並無違法性認識,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目前實務見解雖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不以行為人
有肇事責任為限,然此見解明顯背離一般社會通念,並逸脫法條文義範圍,已違反罪刑定主義;且此罪不問被害人傷勢是否嚴重、行為人是否為肇事主因,均一律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其所欲保護之法益亦欠明確,是否符合憲法所揭櫫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實非無疑,應停止本案審理程序聲請釋憲。
㈡經查:
①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情況,亦未詢問被害人傷勢如
何,且未待被害人起身,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節,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35頁,本院卷第29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迭次供承其「自認」被害人無大礙乃駕車離去之情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第35頁,本院卷第85頁、第286頁),更與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直陳當時被害人坐在地上,伊知悉被害人受傷仍駕車離去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第35頁),且有上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詎被告於原審認罪後,竟於本院中空言翻稱:「親見被害人起身」、「確認被害人未受傷」、「無法由外觀判斷被害人是否受傷」云云,核與卷內事證完全不符,自不足取。至被告暨辯護人雖又謂依被害人於本院中證述其當時坐倒在原地,約5至10秒後自行起身,於半起身時,看見被告「準備」駕駛車輛離開等情,可見被告肇事後有停留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車輛停止,我半起身時,就看到他車牌號碼然後開過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顯非被告暨辯護人所指上情,此部分所辯既與卷證不符,即難憑採。
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肇事地點屬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頁、第22頁),又被告係駕駛吳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與左側同向行駛由被害人騎乘之盧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吳車突往內側車道駛來,伊騎乘盧車隨即往左偏彎,但閃避不及遭擦撞倒地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且雙方撞擊位置為吳車之左前側車頭(左前方保險桿之左前角至左側面處)及盧車之右側車身,亦分據被告及被害人供(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35頁),並有兩車之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足見本案係被告於變換車道之初,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左側直行之盧車先行,又未注意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驅車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終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與被害人倒地受傷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肇事責任,且其於肇事後,未待被害人起身,即逕自駕駛吳車離開現場,已如上述,自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詎其猶空言辯稱:「盧車追撞吳車」、「無肇事責任」、「無違法性認識」,進而主張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要屬無稽,顯不可採。
③稽之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意旨係「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延誤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見立法理由說明),旨在課予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避免被害人傷勢擴大,尚無法益不明確之情事。至本條規定未區分被害人傷勢、肇事責任輕重等情形,而缺乏彈性,且最低法定本刑即為1年有期徒刑,雖屬嚴苛,惟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倘認其犯罪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既可依該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藉以緩和僵化及苛酷之憾,仍難率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就本案認無停止審判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刑之加減: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但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固有肇事逃逸犯行,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車禍地點在加油站前(見偵查卷第22頁),被害人亦得以即時獲他人救援,嗣被告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19頁),堪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揆諸上揭說明,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經綜衡各情,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認定,並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
條等規定,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必要救護,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非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暨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理由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應停止審理程序聲請釋憲,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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