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叔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KAK0417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叔燕(下稱異議人)駕駛6689-FX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12日11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義民路口處,因「紅燈左轉(文化左轉義民)」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警員以雲警交字第KAK0417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於當日神智清醒,行經文化路左轉北辰路時,未見警員取締交通違規,僅見道路施工工人,當時因紅燈等停在文化路上(即採證照片第1張,後煞車燈亮),在「綠燈」亮起時,伊直行文化路,因車速緩慢約10公里,又禮讓直行車先行,再左轉北辰路(即採證照片第2張),故伊不知燈號已由綠燈變換成紅燈,伊確實於燈號為「綠燈」時才行駛自小客車通過路口;該路口交通號誌未設置各時相變化秒數,駕駛人僅能當時所見燈號決定是否前進,且經伊實際紀錄結果,該路口紅燈48秒、黃燈2秒、綠燈20秒,且該路段為文化路、民有路、義民路、北辰路共同使用3處交通號誌,車輛啟動至文化路與北辰路口約100公尺,輔以左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實難排除伊係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轉為紅燈,而遭警員誤判違規之可能性;又本件係警員逕行舉發,警察執勤時應備妥攝錄影機等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惟採證照片卻非連續拍攝,且只顯示日期,未顯示正確時間,難以認定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警方應提供拍照正確時間,以釐清案情,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卷附之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60-KAK041792號裁決書、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0417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2張、網路列印之現場地圖在卷可佐。異議人雖辯稱上開採證照片並非同一次紅燈連續拍攝而成,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之拍攝詳細時間,第1張違規採證照片拍攝時間為99年8月12日11時5分6秒,第2張違規採證照片拍攝時間為99年8月12日11時5分32秒,二者相差26秒,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9年11月18日雲警港交裁字第0990012961號函暨所附違規採證照片及電腦讀取詳細資料2份在卷可參。而該路口紅燈長達48秒,則上開2張採證照片自可能係於同一次之紅燈時段內所拍攝。又該路口號誌各燈號之秒數,依本院99年12月24日勘驗光碟結果,為紅燈48秒、綠燈20秒、黃燈2秒,此勘驗結果為異議人所不爭執。雖異議人主張該燈號綠燈20秒加黃燈2秒共為22秒,而第1、2張採證照片既相隔26秒,則可能此26秒期間曾出現綠燈號誌,其係於綠燈號誌燈亮時始通過路口,未闖紅燈等語。惟查﹕
㈠比對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警員 蔡國仁 於
98年12月28日開庭後向本院提出之另件交通違規案件之取締照片,顯示該路口於同日11時7分30秒及7分36秒時號誌均顯示紅燈(見本院卷第26頁)。設若依異議人之主張,亦即第1張拍攝時間為11時5分6秒之照片中之紅燈係20秒綠燈前之紅燈,第2張拍攝時間為11時5分32秒之照片中之紅燈係2秒黃燈後之另一次紅燈(即與第1張照片中所示之紅燈非屬同一次同時段之紅燈),則依其主張,當日應係約於11時5分30秒左右號誌自黃燈轉為紅燈,以此再依號誌順序及秒數往後推算,該號誌應係於6分18秒轉為綠燈(5分30秒加上48秒紅燈期間),6分38秒轉為黃燈(6分18秒加上20秒綠燈期間),6分40秒轉為紅燈(6分38秒加上2秒黃燈期間),7分28秒轉為綠燈(6分40秒加上48秒紅燈期間),7分48秒轉為黃燈(7分28秒加上20秒綠燈期間),亦即於當日11時7分28秒至7分48秒期間,該號誌應係綠燈;此即與上述另件取締照片顯示於同日11時7分30秒及7分36秒該路口號誌均為紅燈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由此可知,本件第1、2張採證照片,非於不同次之紅燈時段拍攝,而係於同一次之紅燈時段所拍攝。
㈡又細觀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第1張照片右方有一臺銀色機車
與異議人於同一路口停等紅燈,第2張照片則顯示異議人繼續行駛通過路口左轉,惟上開銀色機車仍於同一路口停等紅燈,衡諸常情,若異議人所辯為真,則上開銀色機車亦應已通過路口,殊無繼續停等紅燈之理。基上所述,本件第1、2張採證照片,係於同一次之紅燈時段內所連續拍攝。異議人之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