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五千二百九十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七千九百五十元,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97年6月間向對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承攬高鐵台中站土方工程,於同年6月底完工,共提供669台車之土方,按每車新台幣(下同)2,300元計算,工程款共計1,538,700元。丙○○已付1,050,700元,尚欠488,000元,乃以訴外人富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碁公司)為發票人、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97年9月1日期、金額50萬元、票號EN0000000之支票一紙,經其背書後,交付伊抵付工程款。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求為命丙○○給付伊48萬8千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丙○○則以:系爭工程約定每台車土方按1,800元計價,甲○○僅提供541車土方,伊已付工程款105萬零7百元,未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於上開期間向丙○○承攬系爭工程,丙○○已付工程款105萬零7百元,及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甲○○主張:伊施作土方工程數量計669台車。業據丙○○於原審自認在卷,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其於本院改稱:施工數量僅541車土方云云,自不足採。甲○○主張: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按每台車土方2,350元計算工程款,伊於97年6月底完工,丙○○要求減按每台車2,300元計付工程款,共計153萬8千7百元。扣除施工中已付35萬零7百元,尚應付118萬8千元。丙○○以㈠97年7月29日期、金額50萬元、票號CM0000000、付款人彰化銀行西門分行㈡97年8月30日期、金額38萬2千元、票號TA0000000、付款人泰山鄉農會支票二紙抵付部分工程款。惟上開支票屆期不獲付款,丙○○再以㈢97年9月1日期、金額50萬元、票號EN0000000、發票人富碁公司、付款人彰化銀行信義分行㈣97年9月1日期、金額50萬元、票號EN0000000、發票人付款人同上㈤97年9月30日期、金額18萬8千元、票號SC0000000、付款人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之支票三紙,支付所欠工程款,並換回上開㈠㈡支票。該㈢㈣㈤支票屆期仍不獲付款,丙○○陸續給付70萬元,伊返還㈣㈤支票,尚欠工程款48萬8千元等語,已據提出上開支票影本5張為證。丙○○雖辯稱:伊係於系爭工程開工時,交付上開㈢㈣支票予甲○○,作為工程款之擔保,其他支票非伊所交付;兩造係約定按每台車土方1,800元計算工程款云云。但查其於原審已供承該㈡㈤支票係伊以現金換回者,先後所述矛盾反覆,尚難憑信。參以上開㈢㈣㈤支票金額共118萬8千元,與甲○○所稱丙○○未付工程款之金額相符,甲○○主張上情並據其僱請之會計 賴麗玲 證述無訛,足徵與事實相符。從而,甲○○請求丙○○給付伊48萬8千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15萬3千5百元本息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丙○○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駁回甲○○其餘請求部分,則非妥適,甲○○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命丙○○再給付甲○○33萬4千5百元本息。
四、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陳秋月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秋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