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4號抗告人 譚慶生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當事人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9年起開始使用信用卡,自92年起僅繳納最低金額,94年3月起即無力繳納。抗告人債務金額雖高達新台幣(下同)502萬元,惟其中179萬元屬於94年起之遲延還款利息及違約金,故本金應僅有320萬元。且依債權銀行所陳報之債權計算金額,逆算還原至92年,抗告人可能僅積欠本金約148萬元。依抗告人所陳報之更生方案,6年尚需繼續償還61萬元,償還債權銀行本金比例至少高達4成,尚不失公允,且能兼顧抗告人基本生活及工作。又抗告人配偶自96年6月起離家行蹤不明,2名幼女均賴抗告人獨力扶養,而全額清償之汽車貸款,抗告人父親亦承諾負擔每月分期貸款之金額,故未將該汽車貸款列入每月支出,僅列交通費,原審裁定未斟酌上情,逕以更生方案條件難認公允為由不予認可,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台幣1,200萬元。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
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前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更生程序在案,惟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法院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如認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者,原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目前擔任尚郁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每月支出15,431元,每月支出扶養費約7,000元等語(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卷,98年2月16日訊問筆錄),而其所提更生方案,對積欠之500餘萬元債務,僅願以每月清償8,500元,分6年給付,卻全額清償有抵押擔保之汽車貸款,且參酌其所列每月支出15,431元偏高,於臺灣銀行尚有公教優惠定存之利息所得,足認其無盡力清償之誠意,是其更生方案難認公允,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法院自不得逕自認可該更生方案。又抗告人自承獨力扶養2名子女,卻未將2名子女之扶養費7,000元計入(更生方案表記載為1萬元),則以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剩無幾。抗告人雖稱其父親願意負擔此部分之費用,惟抗告人既稱要照顧年邁父親,則其父親是否確實可以支付此筆費用,仍屬未定。是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原審裁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並裁定自98年8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佳琪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