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益福選任辯護人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益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貳支(各含SIM卡壹枚)、電話簿貳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益福於民國95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而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有下列犯罪行為。
二、邱益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
㈠於99年3月2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上賓遊藝場前,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4.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約72.1公克)予 王建 利, 王建利 當場則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邱益福,而以此方式同時販賣價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
㈡ 曹錢神 於98年9月25日18時24分許,撥打邱益福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中山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附近,位於五權西路上的加油站交付曹錢神所購買之毒品,約定價格為8萬8千元;屆時,邱益福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來,曹錢神當場交付現金8萬3000元現金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交付半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曹錢神,餘款5千元則由邱益福事後再向曹錢神索取,惟事後尚未取款即被查獲,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予曹錢神。
㈢99年1月25日11時許,邱益福主動撥打 林明 炎所使用之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告知將攜帶毒品到臺中。待邱益福到達臺中太原火車站後,又打電話告知 林明炎 ,林明炎遂開車到達現場,邱益福便坐上林明炎之車輛;在車上林明炎交付現金7萬2000元予邱益福,邱益福則交付4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明炎,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㈣ 莊譽 歆於99年4月17日1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電話撥打邱益福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門號,聯絡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在邱益福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樓下交付 莊譽歆 購買之毒品。屆時,莊譽歆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邱益福則交付2錢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譽歆,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㈤莊譽歆於99年5月3日7時5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電話撥打邱益福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門號,聯絡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本來約定在新店市市公所捷運站交易毒品,後更改至大坪嶺捷運站附近的麥當勞交付莊譽歆購買之毒品。屆時,莊譽歆當場交付現金7000元,邱益福則交付3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譽歆,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㈥莊譽歆於99年5月18日14時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電話撥打邱益福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門號,替綽號「 阿國 」男子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邱益福位於新店市○○○街○○號樓下交付莊譽歆購買之毒品。
屆時,莊譽歆當場交付等值(約2、3000元)、重約2.5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益福,邱益福則交付重約八分之一錢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譽歆,而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譽歆(公訴人認為此部分係「販賣」第一級毒品,尚有未洽)。嗣於當日晚上,再由莊譽歆拿回臺中市○○路住處交予綽號「阿國」男子。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王建利、曹錢神、林明炎、莊譽歆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邱益福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毒品之行為,辯稱伊只認識王建利、曹錢神、林明炎、莊譽歆等人,但未販賣毒品給他們等語。惟查上揭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除證人王建利、曹錢神、林明炎、莊譽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外,並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建利、曹錢神、林明炎經交互詰問,均明確指證確有如事實欄所述向被告邱益福購買毒品之事實(參本院99年12月30日審理筆錄),此外復有99年度偵字第7642號起訴書、99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起訴書、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曹錢神號碼0000000000電話98年9月25日18時24分、18時43分、19時23分監聽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99年度偵字第2862號、第2770號、第4188號、第4189號、第4793號、第4794號起訴書、莊譽歆號碼0000000000電話99年4月17日1時43分,5月3日7時51分、7時42分,5月18日0時56分、2時27分、2時36分、2時38分監聽譯文、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年度99聲監字第522號、聲監續字第639號通訊監察書、偵辦綽號「 阿福 、 阿泉 、 郭憲斌 等人」販賣集團偵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7號、99年度訴字第2508號被告林明炎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台中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被告邱益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建利、林明炎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建利及莊譽歆,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六)依其犯罪事實,係交換等值之毒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獲利情事,應屬轉讓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建利,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皆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每次販賣數量不多,價格非高,獲利不多,較諸大量供應第一、二級毒品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本院因認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定刑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減至二分之一),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一、二級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鋌而走險,亦在所多聞,竟仍予以販賣牟利或轉讓供人施用,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事後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其每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數量不多,價格非高,獲利不多,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依序判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因之雖未扣案依法應諭知沒收,如犯罪事實(二)為共同販賣,應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拾,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被告所有NOKIA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參99年保4206號扣押物品清單),並均供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話簿2本,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6V-7739自小客車一台,係被告之妻 鄭榆蘋 所有,且係一般之交通工具,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諭知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4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5757公克,業於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4號施用毒品案件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本院爰不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對│犯罪地點、共│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象│犯││├──┼──────┼──────┼───────────────┤│犯罪│99年3月22日│台中市大雅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事實│14時許、王建│上賓遊藝場前│刑壹拾伍年貳月。販賣所得新台幣││(一)│利││壹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98年9月25日│台中市中山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18時許、曹錢│速公路南屯交│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販賣所得新││(二)│神及不詳姓名│流道附近之加│台幣捌萬參仟元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之成年男子│油站│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99年1月25日│台中市太原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事實│11時許、林明│車站附近│刑壹拾伍年貳月。販賣所得新台幣││(三)│炎││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99年4月17日1│台北縣新店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時許,莊譽歆│新坡一街19號│刑肆年。販賣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四)││樓下│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99年5月3日7│新店市大坪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時許,莊譽歆│捷運站│刑肆年。販賣所得新台幣柒仟元沒││(五)│││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99年5月18日│新店市新坡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事實│14時許,莊譽│街19號樓下│刑貳年。││(六)│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