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豐原 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誠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9日所為之裁決(即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誠遠(下稱受處分人)於99年11月7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改制前為臺中縣)圓通南路平交道處,因「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仍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豐原派出所員警錄影採證後,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2月9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決書漏載此條號)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警舉發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然該日伊於車行中山路北上右轉至圓通南路時,紅綠燈正顯示可以直行也可以右轉,一般人當然遵照號誌指示直接右轉,對於一位外地人而言當易於遵照指示右轉後誤闖平交道。又該處設有應淨空之網狀線,綠燈右轉進入該區只能動不能停,易誤闖越平交道亦是必然,該可右轉之紅綠燈是矛盾錯誤的設計,建議應在燈號邊預先告知用路人右轉即是平交道的警示與或設計成紅綠燈號可右轉時平交道一定可以通行的連線機制。且此轉角處因鐵路高架化工程圍起鐵架圍籬,伊雖已減速以時速約30公里速度慢行右轉(車窗緊密),然視線被圍籬及上面之競選布條遮蔽,縱未開音響,警鈴聲音亦因之完全阻隔,故無法察覺平交道的號誌及警鈴聲響。再者鐵路與道路平行且非常接近,北上右轉後看見閃燈號誌時,車輛與閃燈號誌的距離約僅剩8公尺,約以時速30公里的速度前進,僅約1秒的時間就到達閃燈號誌,這樣短的時間,加上陷阱紅綠燈的干擾根本來不及做出煞車的反應,柵欄鐵路平交道的警告標誌設置在轉角邊,右轉車無法看到。又該平交道已被列為易發生事故平交道之一,然而警察卻在後面攝影開罰,而不在前處減低圍籬危險及傷害因素,原處分機關僅依違規錄影光碟裁決,未一併將上開易造成違規因素作考量,顯失公平,縱使伊已經善盡該注意的開車責任,仍然無法避免事情發生,該處有上開設置不良造成用路人違規,再處分用路人顯不合理,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該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已放下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如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本文、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自動遮斷器依下列規定調整:
1.遮斷器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2.遮斷器之關閉動作時間,應在6秒至10秒以內,開放時間應在12秒以內,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蕭誠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11月7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改制前為臺中縣)圓通南路平交道處,經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警員認有「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錄影採證後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2月9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99年11月23日鐵一警行字第0990008286號函暨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豐原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復單、錄影光碟1片及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先認定為真。
(二)至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其內容為拍攝臺中市(改制前為臺中縣)圓通南路平交道之錄影畫面,拍攝時間全長為1分05秒,勘驗結果如下:「時間0分01秒時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紅燈號誌開始顯示;時間0分5秒時,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打右轉方向燈進入畫面左側,正在轉彎行駛,距離鐵軌尚有相當距離;時間0分7秒時,該受處分人所駕自小客車轉彎動作完成,並未停車,仍保持同速度繼續向前行駛;時間0分9秒時,受處分人之車輛行駛進入平交道,平交道柵欄即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時間0分10秒時,員警自畫面經過;時間0分11秒平交道柵欄已放置約3分之1時,受處分人駛離平交道,員警隨即鳴笛攔停;時間0分19秒至1分05秒結束期間,受處分人停妥車輛,搖下車窗,員警表示是平交道,其後員警與受處分人對話因期間平交道警鈴聲極大並間有數聲鞭炮聲響與火車通過聲,無法悉聞對話內容,其後受處分人交付證件與員警,火車通過中,畫面結束。」等情,既有受處分人所提上開錄影光碟片存卷可參;另受處分人右轉入圓通南路後尚有至少十公尺之距離,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且有受處分人所提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見於受處分人右轉入圓通南路4秒前平交道警鈴聲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而受處分人進入路口時距平交道仍有相當距離,尚無不能煞停車輛之情事,竟仍繼續行駛闖越,而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實甚明確。再受處分人雖以伊為外地人不知號誌轉彎燈指示轉彎後該處為平交道而誤闖云云置辯;然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本應時刻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依其注意而為相對應、合於規定之應變措施,況受處分人表示為外地人不熟悉路況,駕駛人於不熟悉之路段行駛轉彎,更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車前狀況行駛,受處分人竟未盡注意而諉以係外地人不及反應等詞置辯,即不可採。又者,受處分人雖亦辯稱伊遭圍籬與掛布阻擋視線及隔絕警鈴聲響,而無從知悉右轉後為平交道,故未能及時停車云云;惟查,縱現場確有圍籬隔絕受處分人之視線及聲響無訛,然受處分人行駛進入路口開始轉彎動作時,既已離開圍籬範圍,當應能看見閃光號誌顯示及聽聞警鈴聲響,而減速至15公里以下,於完成轉彎動作時暫停於平交道前甚明;然而,觀諸上開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受處分人自始未減速,而仍以約30公里時速前行並闖越平交道,已如前述,益徵受處分人確有未注意之過失,伊於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8至9秒後仍未減速暫停,竟逕行駕車闖越平交道,自有違反上開規定甚明,是以,受處分人所執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以,受處分人復辯稱平交道前劃有不可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故伊僅得繼續往前行駛通過平交道云云;然而,於平交道前受處分人即使其因右轉指示燈轉入圓通南路而進入黃色網線區,仍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危險,況該路面上設有黃色網狀線之目的並非要求駕駛人通過該路段時遇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時,可不予理會繼續通過平交道,受處分人於此處未予暫停,猶繼續行駛而致闖越平交道,所執上開辯詞,當非可採,自不得徒以該平交道前劃有上開黃色網狀線等情,執為伊須繼續通過平交道之理由。從而,堪認受處分人駕車於上開路段違法闖越平交道之事實,至為灼然。
(四)再按道路號誌、標誌、標線之規劃設置,係屬交通主管機關裁量權,若非顯有濫用裁量、怠於裁量或逾越裁量違法情事,尚無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餘地,故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如已依法設置且未有濫用裁量等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多僅生妥當與否之問題;茍受處分人認為前揭路口其道路交通之規劃設置不當,仍應先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以期改善,或依循相關行政程式尋求妥善處理,當無任由受處分人擅自審查認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之理,自不待言。故人民縱認該路段號誌、標誌或標線設置不當,惟該等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蓋倘用路人對於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號誌、標誌或標線,僅憑主觀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交通安全之秩序無由建立,對於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無從保障。從而,受處分人所執前詞,均不足執為其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