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31號原告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聯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依其提出兩造簽訂之載貨證券第29條約定:本提單下之任何索賠或爭議,應依運送人之選擇按運送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國或裝載地或交付地或裝卸貨港口國家之法律及法院解決,是兩造已有合意管轄及準據法適用國條款,而本件運送人即原告選擇按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則本院自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