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0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724、1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張成偉」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甲○○、乙○○及丁○○等人行騙,並致使甲○○、乙○○及丁○○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自己所申設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暨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段內,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犯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甲○○、乙○○及丁○○等人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得款項之工具,使詐欺正犯難以被查緝,助長此類犯罪,而被害人甲○○、 林貞姣 、丁○○因此分別被騙新臺幣(下同)400,000元、60,000元、21,997元,所生損害非輕,量刑自不宜太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