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94、17889號),本院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於98年5月18日上午6時許,騎乘MN5-
08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由民航路往后庄路之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與后庄北路口附近時,應注意在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在慢車道上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高達60公里至70公里之時速,從乙○○騎乘之207-DRR之機車左後方超車時,機車之右側擦撞到乙○○之機車左手把,雙方均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甲○○肇事後,將乙○○之人車扶起後,明知乙○○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救護,亦未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乙○○記下肇事者之車牌號碼,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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