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協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協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依其當時為21歲之成年人,且具高中肄業學歷及曾從事粗工、在網咖及人力公司工作之知識、經驗,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與財產之表徵,且能預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資料如恣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南區健康公園,同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美村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台中南和路郵局(下稱南和路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粉圓」之成年男子,容任綽號「粉圓」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綽號「粉圓」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12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鍾宜臻 ,向鍾宜臻佯稱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林美麗,並表示鍾宜臻涉嫌詐欺案件,鍾宜臻必須將所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轉入指定帳戶,以免遭傳喚出庭及凍結帳戶云云,鍾宜臻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98年12月24日下午4時38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之龍井新庄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分6次提領)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在龍井新庄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葉協興所有之上開南和路郵局帳戶內。嗣鍾宜臻又於98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之沙鹿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分5次提領)後,立即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沙鹿郵局臨櫃匯款9萬元,至葉協興所有之上開南和路郵局帳戶內。而 鍾宜匯 所匯之前揭款項(計19萬元)分別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二)於98年12月24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 徐政業 ,向徐政業佯稱為郵局經理,並表示因徐政業先前於Happygo網站購物,匯款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匯款云云,徐政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12月24日下午6時38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匯款9999元至葉協興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三)於98年12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美芳 ,向李美芳佯稱,因李美芳先前於Happygo網站購物,點數折抵現金,操作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匯款,方不會按月自李美芳帳戶內持續扣款云云,李美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12月24日下午6時42分許、下午6時49分許,至台南縣柳營鄉農會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分別匯款8989元、2222元,至葉協興所有之前揭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嗣因鍾宜臻、徐政業、李美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及被告葉協興,均未爭執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院後述所引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葉協興於98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南區健康公園,同時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綽號「粉圓」之人,致被害人鍾宜臻、徐政業及李美芳,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前揭2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鍾宜臻、徐政業及李美芳於警詢中證述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欺,並如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如何分別於上開時、地,各自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南和路郵局帳戶或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帳戶,且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明確,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南和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鍾宜臻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被害人徐政業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李美芳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2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1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張、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不明人士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該不明人士,而絲毫未加懷疑其取得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衡以被告當時係21歲,具高中肄業學歷,曾從事粗工、在網咖及人力公司工作之知識、經驗,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犯罪態樣,自難委稱不知情,而被告竟於就綽號「粉圓」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及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皆毫所知悉之情況下,仍逕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均交予綽號「粉圓」之人使用,被告於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綽號「粉圓」之人使用,應可預見幫助綽號「粉圓」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猶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予綽號「粉圓」之人使用,是被告有幫助綽號「粉圓」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2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供綽號「粉圓」之人使用,嗣綽號「粉圓」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時,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幫助綽號「粉圓」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得被害人鍾宜臻、徐政業及李美芳之財產,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南和路郵局、合作金庫美村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幫助綽號「粉圓」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鍾宜臻、徐政業、李美芳,使上開被害人交付財物,受有損害,係一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交付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一行為,致被害人徐政業、李美芳均遭詐欺取財,財產法益受侵害,亦係一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供綽號「粉圓」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鍾宜臻、徐政業及李美芳受騙而分別匯款,各受有19萬元、9999元、1萬1211元之損害,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風氣,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公訴人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