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咏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罪(刑事案件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第六三三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咏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咏唐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第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七年一月間敬畏貪圖他人錢財結夥進入被害人家中行竊,情節非微,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查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第六三三號判決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確定,是該案之緩刑期間應自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算四年,迄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始屆滿,該案雖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而宣告緩刑,但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檢察官則於新法施行後始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檢視有無緩刑宣告撤銷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第六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於同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第六三三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核屬合法,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