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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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祝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祝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祝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無故侵入臺北○○○
區○○街○○號 周惠敏 所開設之齊臨軒快炒店內(在該店非營業時間,侵入該建築物),並竊取周惠敏之存摺3本、金融卡2張、印鑑、店門遙控器、新臺幣(下同)445,00元、普誠紀念金幣0.5盎司、金戒指1個、金項鍊1條、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物。
㈡復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無故侵入上開齊臨軒快
炒店(在該店非營業時間,侵入該建築物),並竊取店內之印章3個。
二、莊祝琴又於98年12月21日下午4時5分許,擬再度進入上開齊臨軒快炒店行竊(但未及著手物色財物),而無故侵入上開快炒店(在該店非營業時間,侵入該建築物)。惟因其形跡可疑,於尚未進入上開快炒店前時,已為巡邏之員警鎖定,並尾隨其後,嗣其進入上開快炒店之際,旋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及周惠敏於偵查中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祝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祝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惠敏、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林泰山 、逮捕被告之員警 莊明祥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45至47、83至91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被告以一侵入無人所在快炒店內行竊之行為,觸犯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97年起,即涉犯多起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施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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