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48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常伾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明定。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緩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而其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者,處罰鍰之額度為1,6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常伾於99年10月24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高速公路橋下時,因超速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拍攝採證,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限速50公里,經測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2月2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職業駕駛人,知悉該路段設置有雷達測速儀器,且車上裝有定位系統及測速器,不可能超速。99年10月24日13時35分許受處分人行經該路段時,有減速至時速58公里,然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車速仍為時速62公里,受處分人因此質疑該雷射測速儀老舊又未定期檢驗而產生誤差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對於前揭日期、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高速公路橋下時,遭警以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採證乙節,並未否認,有受處分人99年12月1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99年12月21日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復有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9年12月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9355919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確係駕駛前揭車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舉發地點遭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採證,足堪認定。
(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為TRAFFIPAX廠牌之SPEEDOPHOT型號主機、590-100型號天線,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99年7月19日,有效合格期限為100年7月31日,亦有前述原舉發機關函文所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7月20日M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參;況本件舉發時間(99年10月24日)尚在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檢驗有效期限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故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結果之準確性,應堪採認,是受處分人確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時速62公里之速度,行經限速50公里之舉發地點而遭前述雷達測速儀器拍攝採證,受處分人空以雷射測速儀器老舊、未定期檢驗辯解,尚無可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舉發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限速50公里,經測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