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告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丁○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何岳儒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乙○○被告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己○○○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為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是丁○銀行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3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各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被告戊○○於95年5月11日與原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商,協議分期清償,其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23元,分期期數為80期,利率6.88%,詎料被告戊○○僅依約於95年7月10日至97年5月26日間共繳納23期,自97年6月起即毀諾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協議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尚積欠本金518,219元,拒不清償,然被告戊○○為免清償之責,竟於96年12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於97年1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己○○○,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追償,顯已損害原告上揭債權,嗣原告於98年2月間取得對被告戊○○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促字第65101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於98年6月8日另依被告戊○○住址訪查建物所有權人時,始發現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暨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退萬步言,被告於贈與當時為夫妻,且該贈與行為發生時點與被告戊○○未依債務協商機制還款之毀諾時點極其接近,則被告戊○○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贈與當時之妻即被告己○○○,明顯是為脫產躲避債權人之追償,其贈與之意思表示當然為虛偽不實,又贈與當時被告己○○○為被告戊○○之配偶,並同居住於系爭房地,顯見夫妻間經濟關係緊密,對於其配偶之債務狀況以及意圖脫產之行為亦應知悉,故其贈與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2條前段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法院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無效,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併為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間贈與行為無效,被告己○○○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與被朱戊○○所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丁○金卡優先特准證書、95年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帳務資料畫面2紙、本院97年度促字第651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債務資料表、被告戊○○身分證正反面、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金債務協商)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戊○○確有於97年1月10日提出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年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己○○○,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所98年8月31日函附之97年莊登字第010040、010050號登記案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第6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2月間取得對被告戊○○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促字第65101號確定支付命令),乃於98年6月8日另依被告戊○○住址訪查建物所有權人時,始發現被告戊○○所有系爭房地,業於96年12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7年1月11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己○○○名下,而原告係於98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頁),顯未逾前揭1年之除斥期間。次查,被告戊○○於95年5月1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商後,於96年12月24日與被告己○○○簽訂贈與系爭房地契約,將系爭房地於97年1月11日,以夫妻無償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取償,且被告戊○○並未提出其有資力足以清償其借款,則被告戊○○將系爭房地以無償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己○○○,客觀上被告戊○○可供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財產即有減少,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夫妻贈與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請求既有理由,則依上開說明,其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成就,自毋庸再予審究。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己○○○將系爭房地於97年1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慧貞┌───────────────────────────────────────────┬──┐│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備││├───┬────┬───┬───┬────────┤├──────┤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考│├─┼───┼────┼───┼───┼────────┼─┼──────┼──────┼──┤│1│臺北縣│新莊市○○○段││0000-0000│建│136.43│五分之一││├─┴───┴────┴───┴───┴────────┴─┴──────┴──────┴──┤│附表(建物):│├─┬──┬───────┬───────┬──────┬────────────┬──┬──┤│編│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築式樣│││││││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考││││││房屋層數││用途及面││││號│號││││合計│積│範圍││├─┼──┼───────┼───────┼──────┼───────┼────┼──┼──┤│1│3853│臺北縣新莊市福│臺北縣新莊市昌│鋼筋混凝土造│5樓層:130.77││全部│││││壽街92號之4│隆段834地號│5層樓房│陽台:3.74││││││││││合計:13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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