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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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2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及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1YCS2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及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意旨,乃因車禍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情節較輕微,故應著眼於維護交通之順暢,因此要求駕駛人在車輛尚能行駛時,應儘速將車輛標繪後移置路邊,始不致妨礙交通,其規範之重點係因駕駛人前開不作為而導致「妨礙交通」之結果,並非逕以該不作為,立法擬制或推定妨礙交通結果之發生。亦即,尚非駕駛人於車禍肇事後一有未立即將車輛標繪移置路邊之情形,即得遽謂已生妨礙交通往來之情事並據以處罰駕駛人。至於究竟有無構成「妨害交通」,應依證據而為認定,並通盤考量現場實際交通狀況、路面廣隘、肇事車輛所在位置等情事而為判斷。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及於民國99年5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附近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值勤員警以受處分人有「肇事無人傷亡車輛尚能行駛不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略以:其當時駕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發生交通事故,與肇事對方均保持現場狀況並由路旁值勤員警代為通知交通警員前來處理,員警到場標繪位置後,其旋將車輛移至路邊,並無妨礙交通之情,是警員舉發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9年5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處,因與後方直行由 林振鴻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無人受傷或死亡,受處分人於肇事後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原處,俟員警 陳文輝 據報前往現場測繪拍照後,始將該自用小客車移置路邊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掣單員警陳文輝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22-27頁)附卷可稽,固堪以認定。
㈡惟觀諸本件肇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肇
事現場係三線道路面,甚為寬廣,受處分人停車位置之周遭亦無任何障礙物,其外線車道處均有相當寬敞之空間足供其他車輛通行,再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下午2時30分許,尚非屬交通尖峰時間,徵以該等照片所攝得之實際車流情況,亦未見現場有何車輛堵塞狀況,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迄證人陳文輝到場處理之時間間隔僅約10分鐘,尚屬短暫各情,業據證人陳文輝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自難謂受處分人之上開不作為已達「妨礙交通」之程度。是受處分人於肇事後,無人傷亡之情形下,未立刻自行將車輛位置標繪,並移置路邊之不作為,縱有可議之處,惟尚難認定受處分人之此一不作為已造成肇事現場交通阻塞或妨礙現場車輛之通行,而達上開條文所規範之致生「妨礙交通」結果。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處分人之上開不作為,確已生「妨礙交通」之結果,揆諸上揭說明,自難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雖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未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之情形,惟依現場當時狀況,尚無從認定其行為已達致生妨礙交通之結果,洵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處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