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8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41號、91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已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3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3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連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另案竊盜所處之拘役40日(亦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8年4月9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對面巷子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施打手臂靜脈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辯稱:伊沒有車子,也沒有當地的停車位鐵門的電動遙控器,而且伊有參加美沙冬的治療,已經一年多都沒有施用毒品,醫生將伊用藥降到2cc,而且伊有心臟萎縮,當天如果有施用毒品,早已心臟麻痺,伊當天昏昏沈沈,在那裡走來走去,民眾報警才被查獲,查扣之注射針筒應沒有伊的血跡反應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8年4月9日16時25分許,在查獲地臺北縣○○鎮○○街○○號對面巷子的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入些許的礦泉水,注射至右手手臂內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該注射針筒係被告主動交付予警員查扣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面正反面、第24頁),且被告於98年4月9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7日(報告編號UL/2009/40632)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針筒上是否有被告之血液,其結果函覆稱:針頭內疑似血跡之檢體經聯苯胺試劑檢測,呈陽性血跡反應,又經比對針筒內血跡之各項DNA型別與被告口腔棉棒之相對應型別均相同,研判針筒上血跡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來向被告甲○○等語,有該局98年7月10日調科肆字第09800369850號鑑定書
1份可憑。足徵被告辯稱扣案注射針筒並無其血跡反應云云,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修正理由略為: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8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41號、91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已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雖被告前自91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距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已相隔5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91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後
5年以內之93年間,仍因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之96年間施用毒品犯行,2者亦相隔不到5年,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之罪行,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情形,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許炎灶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