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玉簡字第42號
原 告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金義國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
被 告 金秀美
被 告 賴浩然
法定代理人 金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玉簡字第42號撤銷贈與行為等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1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簡易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胡旭玫
通 譯 黃 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民國99年8月13日及民國99年8月
16日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被告金秀美應與被告金義國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被告賴浩然應與
被告金義國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金義國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即債務人金義國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消費,至今尚積欠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0,790元尚未清償,屢經催收無
效後債權人依法對債務人金義國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有債權
憑證影本為證。又本件債權人慶豐銀行業於民國98年3月31
日將其對債務人之相關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
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於98年6月28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以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可稽,是本件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於原告並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有向債務人等請
求全數清償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詎原告於99年11月8日申調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時,赫然發
現被告金義國分別於99年8月13日及99年8月16日,已將前揭
不動產贈與移轉過戶予至親金秀美、賴浩然,並於同年8月
19日及8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金義國明知債務
纏身不思設法協商解決,反而將名下財產贈與以至親之方式
規避債務,且被告金義國亦明知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甚。「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
有規定,爰依前列之法律關係依法請求撤銷被告之贈與行為
。
(三)並聲明:
1.被告金義國、金秀美、賴浩然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於
民國99年8月13日及99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金秀美、賴浩然應將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金義國所有。
二、被告金義國之抗辯:
(一)原告起訴所撰內容均非事實,被告金義國並無向慶豐銀行申
辦信用卡使用消費,而係債務人 邱玉珍 向該行申辦信用卡,
由金義國及邱女前夫 邱正勝 擔任其保證人,因邱玉珍未能清
償卡債,始由慶豐銀行向法院聲請對邱玉珍、邱正勝、金義
國核發支付命令,並獲裁定在案。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主債務人邱玉珍目前在臺東縣池上
鄉福原國小任教擔任母語老師,有固定之工作及薪資,債權
人竟未向法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而逕向被告金義國求償,即
有違反規定。且新修訂民法第746條亦禁止銀行要求保證人
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在在明示債權人須先向主債權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含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若無效始可向
保證人為強制執行。
(二)又被告金義國於99年4、5月間,因罹麻痺性腸阻塞及憩室炎
等症,分別於門諾、玉里榮民醫院治療(目前仍在玉里榮民
醫院就診中),此有診斷書三紙可證,且年紀老邁恐來日無
多,始將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485、158地號分別贈
與於女兒金秀美及外孫賴浩然,並非蓄意脫產。而被告金秀
美及賴浩然均不知被告金義國之前有擔保邱玉珍之情事,故
金義國與金秀美、賴浩然之間並無共謀虛偽贈與之脫法行為
,原告就被告金義國贈與行為是否出於虛偽應負舉證之責,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
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
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準此,苟債務人因其無償
行為,致資力減少而不足清償其債務,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
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債權人之撤銷權,只要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客觀事實,債權人即得行使,
不以債務人具有惡意或無償行為之受益人知悉有害債權為必
要,債權人如發覺有害及其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撤銷之
。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
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
,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
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金義國有本金100,790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之債權,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887號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
被告金義國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分別以贈與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金秀美、賴浩然,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而贈與係屬無償行為,且由被告金義國迄今仍就上述債務
未為清償,又自陳因病治療而經濟狀況不佳,故系爭二宗土
地乃其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重要財產,被告金義國所為之
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將使其債務之總擔保減少,足以使全體債
權人得受清償之範圍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原告
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應屬適法。被告固辯稱被告金義國僅為連帶
保證人,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等語,然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之記載
,被告金義國既屬連帶債務人,自應就債務全部負清償之責
任,若其財產之顯著減少,仍對全體債權人獲得清償而有不
利影響,故被告所辯乃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贈與行
為等既經撤銷,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
即不存在,原告併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胡旭玫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胡旭玫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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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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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面積│││
│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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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花蓮縣│卓溪鄉│太平││458│旱│13808│全部│金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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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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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
││土地坐落│地│面積│││
│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花蓮縣│卓溪鄉│太平││158│建│205│全部│賴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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