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6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應更正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犯罪事實欄、理由欄及引用法條欄內均敘明共同正犯之關係,顯然漏寫「共同」二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