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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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長袖上衣拾陸件、仿冒「PUMA」商標之長袖上衣柒件、短袖上衣壹件、外套貳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江燕玲 (業經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5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99年2月11日起至同年3月5日為警查獲止,與江燕玲共同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進行,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昔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告訴人之權益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長袖上衣16件、仿冒「PUMA」商標之長袖上衣7件、短袖上衣1件、外套2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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