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翟廣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8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翟廣鑫所為,係與江燕玲共同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長袖上衣16件、仿冒「PUMA」商標之長袖上衣7件、短袖上衣1件、外套2件等物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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