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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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4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丁」。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父 丁養明 ,因單身自大陸來台,為求安定而入贅聲請人之母 陳丁妹 ,並冠以妻姓為陳丁養明,聲請人為其長女,聲請人父母另收養次女 丁盈月 。聲請人育有二子,長子 李柏宏 從其之夫姓,聲請人為延續聲請人之父「丁」姓,於民國71年2月23日將次子出養給聲請人之養妹丁盈月為 丁柏仁 ,而養妹於72年2月23日出嫁,其夫家家族龐大,人員複雜,恐其次子將來牽扯養妹夫家中複雜之繼承或財產糾紛,而欲將次子終止收養回歸本家,然聲請人並非姓「丁」,為使聲請人之次子回歸本家後仍能以「丁」姓為姓氏,讓聲請人父姓香火得以延續,爰請求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父姓「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丁養明及陳丁妹之獨女,生父入贅陳家,故從母姓「陳」,現生父已亡,而母姓陳家已有母之兄弟等人祭祀傳宗,惟聲請人生父丁姓並無人祭祀傳宗,為延續聲請人生父之「丁」姓,而將聲請人之次子出養給聲請人養妹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紙為證,且與證人丁盈月陳述相符,可認為真實。另據聲請人陳稱,生母於多年前即欲將聲請人之姓氏改為「丁」姓,但囿於當時法令招贅婚不能嗣後改姓,才將次子丁柏仁形式上出養給養妹丁盈月,乃為傳承父姓「丁」氏之權宜,丁柏仁一直都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由聲請人照顧,後因養妹出嫁,養妹之夫家人口眾多,為免丁柏仁名義上為養妹之子招致繼承及財產上之困擾及麻煩,而欲終止收養讓次子回歸本家等語,亦與證人丁盈月到庭陳述相符,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若聲請人不能回復其父姓 丁氏 ,將致其次子終止收養回歸本家後,無從以丁氏為姓氏,聲請人之父即無人祭祀傳宗,聲請人心理上承受莫大壓力,亦不符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當初安排出養次子之原意,足認原有姓氏對聲請人已有不利之影響,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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