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07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W六二九0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六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及吉祥路口,明知該處有燈光號誌管制,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仍闖紅燈,適為在該路段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警員 林博璋 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闖紅燈」之紅燈左轉(南向西)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繳納罰鍰,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松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列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及吉祥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闖紅燈之行為,辯稱:當時被警員盤查時,警員說我闖紅燈,我有跟警察說我沒有闖紅燈,警員也說有看到我是在等紅燈,違規單上面是寫光北十一巷吉祥路,但是並沒有這個巷,當場我有請教警員請他提出違規照片,但是警員無法提出,我在原來的告發單欄已經有註明我沒有闖紅燈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當場取締受處分人違規行駛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松山分局警員林博璋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下證稱:「(問:這個案子是否你取締?)答:是。(問:當時你在執行何勤務?)答:當時是定點路檢。(問:如何發現受處分人有紅燈左轉?)答:我看到受處分人在等紅燈,但是還沒有到綠燈的時候,受處分人就左轉,我就直接攔下受處分人,我站的地點與路口只有差五公尺而已,我站在受處分人左轉後的路口,我跟受處分人說他紅燈左轉,他拿駕照、行照給我之後,就說他要等下再回來,就開走了,我等到受處分人回來之後才開單。(問:當時有無看到受處分人等紅燈?)答:我有跟受處分人說,我知道你在等紅燈,但是還沒有變成綠燈之前受處分人就左轉了。(問:受處分人有無說他駕照、行照給你,他要去哪裡?)答:沒有,在路檢的時間內大約三十分鐘以內他就回來了。(問:你開單給受處分人時他有無反應何事?)答:他跟我說他是在等紅燈,我說我有看到,並且說:為何不多等幾秒,我開單拿給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就說他要去申訴。(問:一般取締闖紅燈或是紅燈左、右轉,是否需要拍照?)答:攔檢就不用。(問:你在罰單上面所寫的光北八巷、吉祥路是否正確?)答:我寫的是光北十一巷。」等語(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參照)。是依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受處分人確有上開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按證人林博璋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並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林博璋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此外,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