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貿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蓮笙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貿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42號、第11923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蓮笙興業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
1款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又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甲○○、被告蓮笙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蓮笙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50號卷97年7月10日審理筆錄),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未經許可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至管制地區罪;被告蓮笙公司因其法人之受雇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依同法27條第2項之規定,應科處罰金。被告等先後2次非法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至管制地區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輸出者雖屬經濟部管制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但所輸出之放電加工機配件水雜質過濾器、二手電腦亦屬一般消費性用品,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不高,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違反貿易法之次數、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科被告蓮笙公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另被告甲○○與蓮笙公司於95年8月間所為犯行部分,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均定易科罰金之標準後,再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蓮笙公司則依前述情況減其罰金後,定其應科之罰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貿易法第2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貿易法第27條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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