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除字第五一五號聲請人有發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催字第一四八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刊登太平洋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催字第一四八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伯儒┌─────────────────────────────────────────────┐│支票附表:九十八年度除字第五一五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民國)│(新台幣)│││├─┼──────┼──────┼────────┼────────┼────────┼──┤│00│三鈴鐵工廠│台灣銀行平鎮│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百零五萬九千九│AB六五四五九六│││1│ 朱昌榮 │分行│五日│百四十二元│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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