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21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向第三、四車道中間行駛,行經該路6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行進中,已見甲○○騎乘腳踏在其前方行駛,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甲○○所騎乘之腳踏車尾端,致甲○○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右肩部、背部及左髖部疼痛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 陳振忠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腳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突然從右邊出來,所以才會撞到告訴人的後面,且告訴人當天並未受傷云云。惟查:㈠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遭被告所騎乘之機
車追撞,當場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96年11月21日下午4時10分當時我由北向南走,要回復興南路住處。當時前面已紅燈,有車子停在那邊,因右邊有停靠靜止的車子,我與車子保持一個車門的距離,我還有注意左側有無越線。我一直保持直線前進,不是突然衝出來。我被撞後摔倒在地上,我腿、手、兩個大拇指都黑了,手肘、肩膀往後摔都受傷,脊椎骨一陣灼熱無法起身。我的腳踏車的後車輪已經變形了,停車架也變形,當時應該是被告撞到我後拉到我的腳架導致腳踏車往前衝,我人往後倒等語在案,並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於96年11月2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機車、腳踏車受損後之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1、18-19、21-22頁)可稽。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甲○○係於96年11月21日17時02分就醫,與其所證述車禍發生之時間,客觀上極為緊接。又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證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右肩部、背部及左髖部疼痛,並予觀察是否有腦震盪,亦與證人甲○○所證述之受傷情形相吻合。參以卷附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之停車架及後車輪擋泥拱上之警示燈均有位移之情形,其兩側則無明顯凹痕,亦與證人甲○○所證述是遭被告從後方追撞之情形相一致。此外,被告於甫發生車禍後,在警依法製作談話筆錄時供稱:「我沿復興北路第4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我見前面有部腳踏車晃來晃去,我發現時就煞車,但已來不及,故我車之前車頭就撞及腳踏車後車尾而肇事。」等語(參偵卷第16頁)。足信證人甲○○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是告訴人突然從右邊衝出來,其當天並未受傷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向第三、四車道中間行駛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復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衡諸當時狀況,天氣晴、路面乾燥、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駛時,已見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竟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而直接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並顯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肇事原因端在被告之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車禍發生後,除於當日支付新臺幣1000元之車資外,未賠償告訴人之其他損害,被告犯後復未坦白承認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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