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234號原告顯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顯群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查無原告呈報清算人事件,原告應於5日內陳報清算人姓名及住址,如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請具狀陳明正確之清算人姓名及住址,如委任訴訟代理人並請提出由正確清算人代表原告出具之委任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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