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背信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97年度執字第43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就聲明異議人所涉「橋頭寶公司背信罪」部分,判決聲明異議人有罪,惟聲明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就該件判決聲明異議人有罪部分,全部依法聲明上訴,且上開「橋頭寶公司背信罪」部分,與聲明異議人在該案所涉「中華開發公司」等經判決有罪,並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之其他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聲明異議人既已就該其他經判決有罪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上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橋頭寶公司背信罪部分,應一併繫屬於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詎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橋頭寶公司背信罪部分,遽予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並就該背信部分函送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執字第4348號受理後,執行檢察官未依法審查上開背信部分與前揭其他業經聲明異議人合法上訴部分,有前揭裁判上一罪關係,竟據以核發執行命命,命聲明異議人於97年7月16日到案執行,顯有違誤。且聲明異議人係任職於大企業公司,本件執行命令卻未予異議人適當時間辦理相關事務交接手續,亦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違法不當之執行命令,以維聲明異議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係指諭知該檢察官據為執行依據之判決法院而言。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就有罪判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有罪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所涉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公訴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均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就聲明異議人所涉前揭橋頭寶公司背信罪部分,撤銷本院上開判決,並以聲明異議人該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因背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件判決亦載明聲明異議人就上開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而經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8日以院通刑新95矚上訴3字第0970008694號函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聲明異議人上開背信罪部分,隨即於同年7月9日以檢執戊字第0252
6號函送臺北地檢署執行,經該署以97年度執字第4348號受理,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於97年7月16日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揭確定判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28頁、第61至20
1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4348號背信案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檢察官據為執行依據之上開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聲明異議人以前揭理由為據,認本件檢察官就上開背信罪部分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有罪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而不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人以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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