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購買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下旬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坪林郵局前,將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在新竹縣湖口鄉鳳凰郵局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印章等資料,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代價交付而租予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名男子從事犯罪。而該不詳男子即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郵寄「香港寶源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廣告紙與乙○○誆稱得獎,但須先行支付相關兌獎手續費用,致使乙○○因此陷於錯誤,先以電話與該名男子聯絡後,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三分許及同日十六時十九分許,並自臺中市○區○○路○○○號南和郵局之帳戶內以匯款之方式,連續二次匯款八萬元及二十四萬元至甲○○上開所有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後無法聯絡該男子,始警覺受騙,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將上開存款簿、印章、金融卡等資料以四千元代價租予該名男子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問係作何用,該男子回答叫伊放心,伊換了四千元,當時並無想會遭利用此犯罪,因家裡急須用錢云云。惟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1)、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以每個帳戶每月四千元之代價承租他人帳戶使用;(2)、被告係於報紙上得知承租帳戶之訊息,進而與素不相識之人聯絡提供帳戶事宜,衡之常情,如此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正常之人,當可預見承租帳戶之人係欲供做非法使用,此當為被告所預見;(3)、且近來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為詐取財物之對象為何,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前開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4)、至報稅、買賣股票等用途者所需要的是人頭,與存摺、提款卡多無直接關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應亦無例外。是本件被告將提款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既未能供明有何正當之理由,其應可預見帳號、提款卡將遭利用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且被告亦無法陳明有何確信存摺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允許承租帳戶者,利用該帳號、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而該承租者利用該帳號、提款卡據以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蓋被告對於出租前開帳號、提款卡係欲為財產上犯罪之情事,顯已有預見,且無何不發生財產上犯罪之確信,其即已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異義。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出租郵局帳戶、提款卡,既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前揭承租之男子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香港寶源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廣告紙局、湖口鳳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綜據上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提供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擅自出租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惟念及被告甲○○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犯罪所獲不多、犯罪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