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О四號
自訴人乙○○住彰化被告甲○○女四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與被告甲○○經由友人 陳玉虹 (對外以丙○○稱呼)介紹而相識,被告係經營康熙國際管理顧問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自訴人住處鼓起如簧之舌,向自訴人誆稱:伊經營公司有附設烹飪補習班,學員不少,生意不錯,因需發放員工薪資尚欠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希望幫忙週轉,伊願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面額七萬元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乙紙以為擔保,自訴人見被告態度誠懇,不疑有詐,乃如數調借,詎本票屆期,未獲兌現,被告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經自訴人查訪,始知被告向自訴人調借所得款項並未作為發放薪水之用,且公司附設之烹飪補習班早已結束,公司人去樓空,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持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遍尋被告無著,迄未還款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由友人陳玉虹(即丙○○)介紹認識自訴人,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因存款不足以繳納票款,透過陳玉虹向自訴人借款七萬元,每十日利息七千元,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共付利息十萬五千元,伊已無力再支付,自訴人遂逼迫伊簽發系爭本票及面額二萬元本票四張,連同伊先前已交付之面額七萬元支票乙紙,自訴人共取得面額二十二萬元票據要求伊償還,否則對伊及子女不利,伊實無詐欺取財故意;又伊於向自訴人借得七萬元,實拿六萬三千元款項後,因為要繳納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到期之總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支票票款,於向自訴人借得六萬三千元,及自己身上的二萬七千元,合計九萬元存入銀行,連同存摺內原有之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始得以應付前開票據之兌現,並非挪為他用等詞。經查:
㈠自訴人與被告係透過陳玉虹介紹而相識,在本案借貸之前,被告即有向自訴人借
貸之紀錄,因為雙方不認識,所以被告開給自訴人之支票有陳玉虹即丙○○的背書,業據證人陳玉虹到庭具結證明屬實。自訴人亦稱:之前被告確實透過證人陳玉虹向伊借貸十萬元,當時被告說要付員工薪水,伊有拿十萬元現金給被告,約過半個月,伊向被告要錢,被告就全額還伊等詞。可見本案借貸之前,被告與自訴人即曾有借貸關係,且數額較本案為高,而被告事後於自訴人催討時,均返還清償完畢。
㈡觀本案借貸原因,自訴人指稱被告告以要發放員工薪資,才向其借貸,被告則辯
稱是要應付票款才向自訴人借貸,彼此陳述雖有不一。然被告經營康熙國際管理顧問公司,從事教學烹飪方面工作,並購買很多機器,付薪水,花費甚多,業據證人陳玉虹陳稱在卷。縱使被告借貸動機在於支付公司應付票款,使公司經營得以順利渡過難關,員工薪資亦有著落,亦難謂被告之借貸動機有何欺罔之處。
㈢再觀被告設於彰化銀行之支票存戶,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之存款餘額為十二萬四
千八百四十八元,同年月十日存入九萬元,同日透過票據交換中心支出二十一萬元,餘額僅三千八百四十八元,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及十七日,再存款十五萬元、二十四萬七千元、二萬七千元及十五萬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各乙份為證。而上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之九萬元存款,適與被告於同日向自訴人借貸之六萬三千元,僅相差二萬七千元,連同存摺內已有之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存款及身邊二萬七千元,共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用以支付同日之總面額二十一萬元支票票款,相差無幾,況被告在上開借貸之後,尚分別存入十五萬元、二十四萬七千元等大筆款項,足見被告借貸所得款項,確實均用以支付票款,而非一貸得現款後,即逃逆無蹤,被告辯稱伊將向自訴人借貸款項用以支付票款,堪予採信。
㈣至被告向自訴人借貸,初始係簽發面額七萬元支票以為憑據,事後無法兌現,始
又改簽發同額本票以為交付,至九十一年九月底之後,仍然無法付款,才又簽發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四張予自訴人收受,故截至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前,其仍握有被告簽發面額七萬元支票、系爭本票及面額各二萬元本票四張,共計二十二萬元之債權憑證,而自訴人卻陳稱伊僅貸予七萬元現款予被告,因為被告說要給伊走路工,所以實交六萬三千元給被告,無論該七千元是否為預扣之利息或為走路工,自訴人實際上貸予被告者,僅有六萬三千元,卻持有三倍餘面額之票據,自訴人且陳稱該四張面額各二萬元本票是被告主動開好後,透過證人陳玉虹轉交伊收受,如被告初始即有詐騙之不法意圖,何需簽發上開本質為無因性之票據,致陷自己於更不利之處境,應係被告為能確保自訴人債權,所為之多重擔保,以便其能延期償還借款,而又給予自訴人確保債權之舉,益徵被告應無詐欺之故意。
四、綜上所陳,依自訴人所提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詐騙自訴人財物之故意,雖然被告辯稱伊確實有按月給付被告每十日七千元、共已繳納十萬五千元之利息,然為自訴人及證人陳玉虹所堅詞否認,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惟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如前所述,縱使被告所持前開辯詞不足採信,在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有詐欺犯行前,猶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況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憑,自訴人亦當庭表示因為找不到被告才提出詐欺告訴,現在體認被告經濟確實困難,願意原諒被告所為等情,足見被告並非全然置之不理,與自訴人所指逃匿無蹤,追索無著亦屬有間。是自不能以被告事後無法還款之事實,遽而推論被告於初向自訴人借貸之始,即有詐欺故意。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