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三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同案被告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理)向其收購銀行帳戶係轉售他人犯罪之用,及出售帳戶會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縱若同案被告甲○○所轉售之 紀志健 (另案審理)等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持以恐嚇取財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共同洗錢犯意,將其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在臺中市○○路○○○號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設立之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之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在臺中縣霧峰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乙本及提款卡乙張及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號存摺約十餘本,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售予同案被告甲○○,並轉售與紀志健等人用以竊車後恐嚇車主匯款之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所指右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甲○○再轉售紀志健並取得報酬等情不諱,且被告乙○○所出售予同案被告甲○○之上開帳戶,係由同案被告甲○○再轉售予紀志健,並被利用為恐嚇失竊汽車車主匯款使用,致被害人 呂福申 等人遭紀志健等人恐嚇後匯款至被告乙○○所設立之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呂福申等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惟查,被告乙○○前亦因基於幫助紀志健、甲○○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與甲○○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合作金庫南屯支庫,開設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並於領得存摺及金融卡後,將之一併交付予甲○○而轉交予紀志健並收取報酬,而犯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接續前案在監執行中,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乙○○前揭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均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幫助紀志健、甲○○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轉售予紀志健、甲○○等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部,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乙○○免訴之判決。另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所定之洗錢罪,係指行為人有同法第二條所列之洗錢行為而言,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然按該條所謂重大犯罪,依同法第三條各款規定,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涉犯此部分洗錢罪嫌,顯有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