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
上訴人 趙寶樹 被告乙○○
甲○○丁○○戊○○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趙寶樹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趙寶樹與被告乙○○、甲○○、丁○○、戊○○、丙○及案外人 劉寧剪 、 蔡屯雄 、 賴賢在 、 林齡杰 、 黃長卿 等十一人,均係嘉義市南田攤販市場果部共同營運運銷委員會之合夥股東,被告等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出席,亦未將會議紀錄送達上訴人,在會中林齡杰、 林柏宗 並未同意開除上訴人股權(除名),被告等竟偽造合夥人會議紀錄,在該紀錄上記載開除上訴人股權,並侵占上訴人股金,經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返還,均不獲置理,認被告等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嫌,而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未予以調查,又未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上訴人之自訴意旨,為指訴被告等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時,林齡杰、林柏宗在會中並未同意開除上訴人之股權,被告等竟偽造會議紀錄,在會議紀錄上紀錄開除上訴人之股權云云。上訴人就此曾聲請傳訊證人林齡杰、林柏宗調查當時開會決議情形(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以明真相。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被告等有無偽造文書犯行,至有關係。乃原審未予傳訊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亦未在理由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竟以會議紀錄中關於林齡杰、林柏宗之簽名,確係林齡杰、林柏宗所為為由,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斷,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且難昭折服。㈡、上訴人曾狀稱:上訴人並無侵占合夥人之公款,但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合夥人會議紀錄,竟以上訴人侵占而虧損公款,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提起公訴,現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審理中為由,開除上訴人之股權,惟上訴人被訴該侵占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廿四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云云。依卷存資料,上訴人被訴侵占一案,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一審卷第一七六頁)。則上訴人所陳各節,是否全然無據,即待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指被告等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至關重要。乃原審亦未詳為審酌,仍以上訴人侵占部分,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原判決誤書為三四○號)提起公訴,由第一審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認上訴人有侵占犯行,全體合夥人遂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開會決議將上訴人之合夥人資格除名為由,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